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4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仲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藥鏟壹支、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透明夾鏈袋伍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5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某公司之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3月8日晚間某時許,警方除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欲對甲○○執行採尿事宜外,並於該日晚間7時15分許持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 洪士勛 執行搜索,而甲○○正好在場為警方所遇,甲○○乃將其所有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藥鏟1支、殘渣袋1只,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使用之透明夾鏈袋
5只交付予警方扣案,復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否則即超出法條文義,予被告法律所無之限制,亦違對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之刑事政策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60、3131號判決同此結論)。而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6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年6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署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至19、21、22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詳下述),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逕予追訴處罰並依法論科。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毒偵卷第23至30頁),並有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J00000000)、勘查採證(驗)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J00000000)等件附卷可稽(毒偵卷第45、47、49頁),復有被告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藥鏟1支、殘渣袋1只、透明夾鏈袋5只扣案可佐,且警方將玻璃球吸食器、藥鏟、殘渣袋送請鑑定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一節,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292號鑑驗書、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為憑(毒偵卷第39至42、43、44、51、9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因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另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6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述甚明,並舉出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831號判決證明之(毒偵卷第113至116頁),復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敘明:被告本件所犯與前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逾1年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及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同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相同,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刑之減輕:㈠復按刑法所謂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若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並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且所謂發覺與否,應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之認知為斷(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警方於111年3月8日晚間7時15分許持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案外人洪士勛執行搜索時,斯時在場之被告主動交付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藥鏟1支、殘渣袋1只,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使用之透明夾鏈袋5只予警方扣案等情,固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考(毒偵卷第21頁),然警方因有事證懷疑被告係毒品人口,此前即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鑑定許可書,此觀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4日鑑定許可書即明(毒偵卷第37頁),堪認警方已有確切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之犯行,進而發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縱然被告事後於警詢時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而非自首,而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第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雖稱其毒品來源為案外人「 吳明鎮 」,然參諸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所載:「吳明鎮」係警依檢察官指揮偵辦而查獲,是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等語,可徵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係案外人「吳明鎮」之前,檢警早已掌握案外人「吳明鎮」之相關犯罪事證,是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即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免其刑之餘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誠應非難;縱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使之戒除毒癮,早日復歸社會為宜;惟考量被告除涉犯使本案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外,尚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難認被告素行良好;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㈠被告所有為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藥鏟1支、殘渣袋1
只,依前述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該等扣案物均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定耗損部分已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㈡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透明夾鏈袋5只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乙情,此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案(毒偵卷第25頁),且因檢警未將前開透明夾鏈袋5只予以送驗,本院無從確知前開透明夾鏈袋5只有無毒品殘留,即難逕認前開透明夾鏈袋5只均係違禁物,然被告既以扣案之透明夾鏈袋5只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認此為供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弈捷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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