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9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鵠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6687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鵠志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鵠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 黃亭禛 」更正為「黃亭『禎』(見警卷第31、38頁)」。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鵠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7、181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他案(施用毒品、竊盜、贓物等罪)之殘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持有毒品案件俱屬同一罪質,被告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銷燬)之認定: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該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含編號3之第三級毒品)難以分析剝離,自應與毒品同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二)其餘扣案物品,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本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均不在本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第一、二級毒品┌──┬────────┬─────────┬──────────┐│編號│品名、數量│檢驗結果│鑑定書出處│├──┼────────┼─────────┼──────────┤│1│白色結晶檢體陸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警卷第47頁之扣│安非他命成分(均含│年4月26日濫用藥物成│││押物品目錄表編號│包裝袋,驗後淨重分│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61至66)│別為參點伍參壹公克│63至64頁之編號1至6)││││、參點伍陸陸公克、│││││壹點肆零貳公克、零│││││點伍陸公克、貳點壹│││││伍參公克、零點伍陸│││││公克。)││├──┼────────┼─────────┼──────────┤│2│粉末檢體壹包(警│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法務部濫用藥物實驗室│││卷第47頁之扣押物│成分(含包裝袋,驗│110年5月6日鑑定書│││品目錄表編號68)│餘淨重為零點參參公│(偵卷第59頁)││││克)││├──┼────────┼─────────┼──────────┤│3│白色結晶檢體壹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警卷第47頁之扣│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年7月6日濫用藥物成│││押物品目錄表編號│品Mephedrone成分(│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70)│含包裝袋,驗後淨重│85、61頁)││││零點柒肆伍公克)││└──┴────────┴─────────┴──────────┘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687號被告朱鵠志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鵠志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1日7時30分許,在高○○○區○○○路○○○巷○○弄○○號3樓,於警另案執行搜索黃亭禛時,遭查獲其包包內含有Mephedrone、0-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60包(總毛重473.54公克,扣案物編號1至60,移送意旨誤載為第二級毒品咖啡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毛重17.75公克,扣案物編號61至66)、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之結晶體1包(扣案物編號67)、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33公克,扣案物編號68)、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混合結晶體1包(扣案物編號70)、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之綠色蘋果沖泡飲品1包(扣案物編號71)、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錠劑7粒(扣案物編號72)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朱鵠志坦承上開犯行,並有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資料在卷可佐,本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持有行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2、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罪嫌云云,然此部份為被告所否認,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實有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情,應認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參酌卷附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報告日期110年7月6日),本件遭扣案之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亦不成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計算如下:
(一)本件遭扣案之Mephedrone、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
e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60包(總毛重473.54公克,扣案編號
1至60),經抽驗8包之純質淨重結果分別為:1.純度0.49%,純質淨重0.033公克;2.純度0.36%,純質淨重0.024公克;3.純度約0.42%,純質淨重約0.030公克;4.純度約
0.49%,純質淨重約0.028公克;5.純度約0.38%,純質淨重約0.026公克;6.純度約0.43%,純質淨重約0.024公克;7.純度約0.62%,純質淨重約0.037公克;8.純度約0.56%,純質淨重約0.039公克。若以驗得之最高純度0.62%推算,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約為2.93公克(計算式為473.54X0.0062=2.93)。
(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混合結晶體1包(扣案編號70),其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的純度約
2.70%,純質淨重約0.021公克。
(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綠色蘋果沖泡飲品1包(扣案物編號71),其純度約0.26%,純質淨重約0.007公克。
(四)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錠劑7粒(扣案物編號72),檢驗前淨重1.358公克,惟其純質淨重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並無法檢驗,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然因本件加總數量已無超過純質淨重5公克之可能(詳如下述),而認無另行送驗之必要。
(五)本件以上開數量進行加總為:4.316公克(2.93+0.021+
0.007+1.358=4.316公克),而未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情形,自不構成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檢察官黃昭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