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54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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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5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三八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上訴人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七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戒慎,明知甲○○向其兜售之服飾一批共一千四百九十二件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上開服飾係 曾東宏 所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倉庫遭甲○○所竊取,甲○○竊盜部分未據起訴),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左右(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一日),在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二樓處,以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元之低價故買之。丙○○(曾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則明知上開服飾之來源不明,竟基於牙保贓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六日止,居間媒介不知情之顧客至上址選購服飾,並指示不知情之員工 林生 引領顧客上樓且代為收取出售服飾之價金(服飾每件均售價六百元)轉交乙○○而牙保銷售贓物。嗣曾東宏自同業中知悉遭竊之服飾為人賤價出售,遂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下午四時五分許,偕同警方前往上址,而當場起獲上開遭竊之服飾八百四十二件。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查獲服飾一批係以二十七萬元買入,並以每件六百元出售之事實,被告丙○○亦坦承有代被告乙○○出售服飾之事實,惟二人均否認有何贓物犯行。被告乙○○辯稱:「是拿錢向人買的,是第一次做生意,不知道是贓物」云云;被告丙○○辯稱:「是基於朋友及房客情誼幫乙○○個忙而已,自己在樓下有店面在經營,是乙○○出去不在時,才幫他帶人上去看衣服而已,不知道那些服飾是贓物」、「乙○○不在時交代我幫他賣」云云。經查:
㈠、遭警查獲之服飾一批係被害人曾東宏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倉庫內為甲○○竊取等情,業據被害人曾東宏及證人甲○○證述明確(偵查卷第六六頁反面),並有贓物認領收據一份附卷可稽,是上開服飾確係贓物無疑。
㈡、被告乙○○係以現金二十七萬元向證人甲○○購買上開服飾之事實,為被告乙○○所自承,並經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雖證人甲○○陳另稱:「當時跟乙○○表示該批服飾是倒店貨,切來賣給他,並無提供相關資料給他,他是被伊騙的,因伊曾向他說要補貨單給他」云云,-而為被告乙○○有利之陳述,然查被告乙○○既以二十七萬元現金買受該批服飾,交易價格非微,又該批服飾上均掛有同一品牌之吊牌並標有售價,每件標價從數百元至一萬多元不等(有查獲現場之照片及服飾標籤在卷可憑,偵查卷第四四頁),其當知雙方交易價格遠低於市價,為求服飾之品質及來源之正當性,應向甲○○索取有關資料做為憑證以供查詢,豈有僅憑證人甲○○交付之一張署名「 邱國文 」之名片,即輕信甲○○之言而與之交易,是被告乙○○所辯不知贓乙節顯與常理有違,證人甲○○之證言亦係迴護之詞,難採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㈢、查獲之上開服飾每件均標有售價,且標價有高達萬元者,已如前述,被告丙○○於警訊中坦承:「我是幫他(只乙○○)販賣,有客人來店要買依服時,我就帶客人到二樓挑選,每件服飾我是以新臺幣陸佰元來販賣」、「我本身共賣了大約貳拾件左右出去」等語(偵查卷第九頁反面),雖其否認知悉為贓物,然被告丙○○竟不論服飾標籤上之價格,每件或每套均依被告乙○○之告知,均以六百元之低價出售,若謂被告丙○○對該批服飾來源有異不知情,已難置信。況上開衣服型式不同(見贓物領據),且每件縱以六百元出售,依查獲之八四二件計算,僅得五十萬五千二百元,被告丙○○卻於警訊中坦稱該批衣物共新臺幣貳、參佰萬元(偵查卷第十頁),足徵其應知悉為贓物,復參酌證人 林進生 於警訊供稱:「這些衣服價錢都是丙○○與乙○○訂的價錢」、「販賣衣服得款都是丙○○與乙○○拿去」、「(是否知道該批衣服是贓物?)我大約十天前才知道」「(你
是如何道該批衣服是贓物?)是我聽老板丙○○與乙○○談話中才知道的」等語(見偵卷第十二頁)及偵查中供稱:「(知道那些衣服是贓物?)之前不知道,後來聽 小邱 他們講才知道,且每件衣服賣那麼少錢,覺得很奇怪」「(如何聽他們講?)查獲前十天,「小邱的朋友來找小邱收錢,在跟老板談話時我從他們談話內容判斷」等語(見偵卷六十八頁及背面),與被害人曾東宏於警訊中所查偕警至現場查獲時,被告丙○○與被告乙○○正在一樓賣該批衣褲等情,與卷附現場紀錄所載(偵查卷第十五頁、第十九頁)、證人即查獲之警員 陳億誠 證述情節一致,益徵被告丙○○乃明知為贓物,」而故予牙保銷贓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無非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同條項之牙保贓物罪。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員工林進生犯罪,為間接正犯。其先後多次牙保贓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乙○○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執行完畢,被告丙○○則曾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二紙在卷可稽,渠二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或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智識不高,因貪圖小利而故買及牙保贓物,所生危害非輕及事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乙○○、丙○○各有期徒刑陸月、肆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二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不得上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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