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更(三)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更(三)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上更㈢字第二六九號
聲請人 陳瑞玲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炳煌 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裁定原、正本理由欄第二項第一行中關於「上訴人(即聲請人)」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即相對人)」;第三行第十字起之「聲請人」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第三項第五行中之「其」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王聖惠法官周美月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
書記官洪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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