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5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5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六九九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二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是審認案件是否同一,端視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同一而定,茍被告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即屬同一案件,自不因被害人之人數而有不同,蓋犯罪事實是否同一,係專以刑罰權對象之客觀事實是否同一為準。為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七款規定不許其他人就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或不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此即所謂「禁止二重起訴」之原則,蓋此與各被害人原屬個別存在之自訴權,乃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
三、查本件自訴人乙○○自訴被告甲○○、丙○○如附件自訴狀所載之犯罪事實,前已經自訴人 周宮保周進周賜吉周欽陽周進興周福堂 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向原審提起自訴,惟自訴人周宮保等人於自訴狀內對於被告甲○○、丙○○犯罪事實及證據之記載,僅載明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六八號渠等告訴被告甲○○涉犯詐欺、侵占、背信案件卷內告訴狀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聲請調閱該案偵查卷宗與同署八十七年度偵字二一0七三偵查卷宗及原審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一八號被告丙○○詐欺案件卷宗,而為原審以其自訴程序違背法律之規定,且不能補正,逕為不受理之判決(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二三號),然經自訴人周宮保等人提起上訴後,本院認上開自訴狀之事實及證據並非完全未記載,且亦非不能補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審理,該案現於原審秋股審理中(原審八十八年度自更(一)字第三九號)等情,有上開自訴人周宮保等自訴被告甲○○、丙○○背信等自訴狀、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四七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六八號、第二一0七三等偵查卷宗在卷可憑。是自訴人乙○○對於自訴人周宮保等人已經提起自訴之同一案件,在判決確定前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再行向原審提起自訴,其自訴程式,已有違背規定。又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此項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自訴程序亦準用之被告丙○○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死亡,此有丙○○戶籍謄本附原審八十八年自更㈠字第三九號卷可稽。原判決未查被告丙○○已死亡僅以同一案件重行起訴為由,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核理由雖欠妥適然結果並無不同,自訴人未具理由對原判決聲明不服,經核顯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告訴人乙○○就同一事實已向原審提起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停止偵查,將該署偵字第一三0三九號、第一三0四0號、第一三0四一號、第一三0四二號被告甲○○、丙○○背信等案件偵查卷宗與該署偵字第一三0三九號卷二大宗及相關資料四大宗移送併案審理,茲以本件自訴既已諭知不受理,自應將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之上開卷宗及資料,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亦無不合,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陳忠行法官吳明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華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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