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33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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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3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九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七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再犯竊盜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於八十一年十月二日因犯竊盜罪,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一月二日執行完畢;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又犯竊盜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因犯詐欺、侵占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各四月、四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復因再犯贓物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年十月二十三日與上開詐欺及侵占等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再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其於前開多次犯罪執行完畢後均未知悛悔,有犯罪習慣。
二、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八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乘無人注意之際,下手竊取 劉復夏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未將該機車之鑰匙取下),得手後供己騎用;後甲○○於同年月十五日十三時十分許,至臺北縣板橋市○○街○○○號「金勝發機車行」試車之際,見機車鑰匙附於機車未取下,有機可乘,復承前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趁該機車行負責人 謝炎靜 不注意之際,竊取同葉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交由乙○○代保管後停置於「金勝發機車行」內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揚長而去。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遭警查獲,始得悉上情。
三、案經台北縣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且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二紙及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核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曾多次犯罪,其中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因犯竊盜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年輕力壯,未思安份守己,不務正業,屢次犯罪,及其犯罪後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竊盜等前科多次,其於前開多次犯罪執行完畢後均未知悛悔而一再犯罪,足認有犯罪習慣,且其劣習幾經刑罰處遇猶未能滌除,故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矯正其惡習;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勿予強制工作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黃惠華法官陳晴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麗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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