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09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090號

原告 張紜辳黃子宸

訴訟代理人 陳瑾瑜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黎中原桃鈴國際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請求車損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57號過失致死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38,34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39號裁定移送前來。參諸前揭說明,原告免納裁判費之範圍應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且經刑事裁定移送於民事庭者為限,即

  刑事判決認定過失致死所生損害,並未及於原告請求之車損49,665元,原告此部分之訴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請求車損部分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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