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37號原告乙○兼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伍萬元,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伍拾捌萬壹仟伍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壹萬陸仟元,由原告丙○○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分別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6日2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29.7公里處,因前車車速過慢欲超車,明知其變換車道應注意安全距離,且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夜間有照明,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於注意,致於變換車道時撞擊同向右側車道上由訴外人丁○○所駕駛原告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之直行自小客車,使原告丙○○之車輛擦撞外側護欄後又擦撞內側護欄,而停於內側路肩,致車內乘客原告乙○右眼挫傷、臉部撕裂傷,原告丙○○車輛嚴重毀損。原告乙○經送醫治療月餘始痊癒,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元,原告丙○○車輛毀損,經估價需要68萬元,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68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與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輛修復估價單、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復於偵查中坦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他字第2625號卷,經查明無誤,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規定。本件被告對於其於行駛中造成原告丙○○車輛之損害及原告乙○受傷,並未舉證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是被告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查原告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係於93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其於93年5月16日發生車禍,該車仍屬新車,故其修復費用不予折舊,原告已提出估價單為證,查該估價單有列出詳細項目與金額有581550元,核屬必要,其餘項目則記載「待分解查修報價」,僅為略估,不確定有此損害,此部分應予剔除。是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5815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次查原告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右眼挫傷、臉部撕裂傷,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爰審酌原告乙○所受傷勢,及本件車禍乃因被告之過失造成,原告對損害之發生並無過失,暨原告乙○於車禍發生當時僅三歲餘,治療月餘始痊癒,被告業工,二專畢業,經濟小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他字第2625號卷警訊筆錄),認原告乙○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五萬元為適當,是原告乙○於此數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書記官蘇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