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0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0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05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振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4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肆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叁公克;壹包淨重零點叁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叁柒捌公克,驗餘毛重零點叁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戒毒偵字第326號被告唐振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毒品海洛因3包(2包合計淨重0.43公克,空包裝重0.43公克;1包淨重0.32公克,空包裝重
0.2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78公克,驗餘毛重0.371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聲請書漏載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查刑法業經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後,二者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40條但書,修正為第40條第2項,是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無有利於行為人,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
有第1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2包合計淨重0.43公克,空包裝重0.43公克;1包淨重0.32公克,空包裝重
0.28公克)等情,有該局93年2月4日調科壹字第060007833號鑑定通知書及94年3月14日調科壹字第020006
970號鑑定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警隊92年度煙保管字第970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本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照片1幀各在卷可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67號偵查卷第64、6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071號偵查卷第4、21、24頁)。
(二)、另扣案之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或結晶性粉末1包,經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378公克(驗餘毛重0.37
1公克,含塑膠袋),有該局95年5月16日管檢字第095000443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警隊92年度保管字第8279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在卷可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67號偵查卷第68頁、同署94年度毒偵字第3070號偵查卷第13頁)。
(三)、且被告唐振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之犯行,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51號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21號裁定將被告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執行滿6個月以上,經評定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已於94年7月29日停止戒治辦理出所,而於94年9月21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書及該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就前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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