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3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72、17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在不詳地點」之記載,應更正為「在臺中市○○路之家樂福大賣場附近某處,以新臺幣8000元之價格」;第6、7行「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應更正為「出售、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皇清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