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上訴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六號G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三六號、第三三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乙○○共同居住於臺南市○○路○段○○○巷○○○號,竟基於犯意之聯絡及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起,連續在前開住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丙○○吸食,每次新台幣(下同)二千元,最後一次在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販賣予丙○○,因認甲○○、乙○○共同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安非他命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為被告甲○○、乙○○共同涉有販賣安非他命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丙○○證述曾向甲○○、乙○○購買安非他命多次,並有警方所提出監聽譯文,為其所憑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判例足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甲○○、乙○○均堅決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甲○○辯稱:八十七年五月中旬起,伊均在監獄服刑或接受觀察勒戒,迄至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始獲釋放,殊無可能販賣安非他命予丙○○等語;乙○○則辯稱:伊未販賣安非他命予丙○○,丙○○因積欠甲○○賭債,乃挾嫌誣陷等語。
五、經查非法吸用毒品之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定有明文。因此關於販賣安非他命案件,吸用者所為曾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陳述,因屬有利於己之供詞,自須無瑕疵可指,且經調查又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論據。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甲○○、乙○○共同涉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丙○○吸用,除丙○○供述外,別無其他確切證據可資佐證,雖然警方根據丙○○安非他命來源之供述,曾於八十八年二月廿五日持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簽發搜索票,前往被告甲○○、乙○○住處實施搜索,惟並未扣得毒品安非他命或供販賣安非他命所用工具,諸如電子秤、空塑膠夾鏈袋等物品,此有搜索票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各乙紙附卷足憑(詳南市警三刑偵字第一三四號卷第七頁至第八頁)。甚至未取得丙○○配合,以電話與被告甲○○、乙○○聯絡,約定交易時間、地點,然後誘出被告甲○○、乙○○交易,而由警方於預先埋伏現場逮捕,此觀警卷相關筆錄之記載,即甚明暸。揆諸前開說明,僅憑丙○○供證,能否認定被告甲○○、乙○○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誠有疑問。
六、次查證人丙○○雖於偵查中證稱:伊曾向甲○○買安非他命,均先打電話找甲○○,有時候係乙○○接電話,伊乃將價款交予甲○○或乙○○,甲○○、乙○○就將安非他命給伊,從八十七年開始購買,至八十八年二月為止等語(詳偵查卷第六頁背面)。另證人丙○○警訊中即供稱:「我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即向甲○○購買安非他命,平均每個月購買三次」等語(詳南市警三刑偵字第一三四號卷第五頁背面第五行至第六行)。惟查被告甲○○自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因吸用毒品罪經通緝到案,經檢察官發交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徒刑,以迄同年六月二日始以易科罰金方式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再轉赴臺灣臺南看守所接受觀察勒戒,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始以觀察勒戒結果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及通知書影本、原審法院觀察勒戒執行指揮書影本、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稽(詳原審卷第七十五頁至第七十七頁)。被告甲○○前開期間既在監所執行徒刑及接受觀察勒戒,證人丙○○證稱伊曾在八十七年五月至六月間,多次向被告甲○○購買安非他命等語,即有不實,難以憑信。
七、復查警卷所附0000000號電話監聽譯文內容,雖出現詢問:是否有『三號』?有多少?要幾包?東西不夠,可能這二天春安的原因!等疑似毒品交易對話。然由該電話監聽有否經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以及譯文內容未詳載監聽時間、負責譯文者姓名,亦未記載對話時間、通話者姓名,顯然該電話監聽效力尚有疑問,且譯文內容亦欠明確。本院為求慎重計,特別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查,經該分局檢送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書影本二紙,本院核閱結果,核准監聽期間第一張通訊監察書記載自八十八年一月廿二日起至同年二月廿一日止,第二張記載自八十八年二月廿三日起至同年三月廿五日止,有該分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南市警三刑偵字第二一三八號函檢送之通訊監察書影本二紙足按(詳本院卷第十八頁至第廿頁)。惟被告甲○○、乙○○均堅決否認有共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丙○○之事實,且前開電話監聽內容尚欠具體,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殊難憑此遽認被告甲○○、乙○○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何況被告乙○○辯稱:丙○○曾積欠甲○○賭債未償,乃乃挾嫌誣陷乙節,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多次傳喚拘提證人丙○○,均無法傳拘到庭,致無從訊問調查,若證人丙○○與被告甲○○間曾因賭債存有嫌隙,所為證言是否客觀可信,誠有疑問。
八、綜上所述,被告甲○○、乙○○被訴共同販賣安非他命罪嫌,應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乙○○有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理應諭知無罪,以免冤抑。原審基此理由所為被告甲○○、乙○○無罪判決,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黃壽燕法官茆臺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法院書記官吳銘添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