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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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更(一)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鍾治漢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三三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三一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美制0.四五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號:三五六五八五號)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間某日,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受鋒(已死亡)請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美制0.四五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號:三五六五八五號)及具殺傷力之0.四五吋制式子彈二顆,竟未經許可無故將之寄藏於該處,其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持上開槍彈前往屏東縣警察局刑警隊自首並報繳該槍彈(上開子彈於送鑑時已拆折分解)。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諱言該槍彈為 陳添鋒 所寄,但辯稱該槍彈係以報紙包裝置於塑膠袋中,伊並不知裏面有槍彈云云。
二、經查上開槍彈價錢不菲,且警方查緝甚厲,陳添鋒將之交予被告之際,衡情,應無不告知之理,否則被告將之任意置放極有遺失或為人發覺之可能;再者據證人即屏東縣警察局刑警隊警員 陳照榮 於原審證稱:因懷疑甲○○持有槍械,乃請其友人促其前來報繳等語。被告若不知所寄藏者為槍彈,為何於警方疑其有槍械,經友人催促下,竟將之持往警察局報繳?足證其所辯不知內有槍彈等語,顯非實在,自無可採。又被告所寄藏之槍彈,經警送鑑定結果亦認:送鑑手槍一枝,認係美國製MODEL一九二A一,口徑0.四五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陸條左旋之來復線,槍號為三五六五八五,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二顆(試射二顆),均認係口徑0.四五吋之制式子彈,均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年8月日刑鑑字第五三一五三號鑑驗通知書一件在卷可稽,此為鑑定機關本諸專業知識及經驗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扣案之美制0.四五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0.四五吋制式子彈二顆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無故寄藏手槍罪及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無故寄藏彈藥罪,其同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較重之無故寄藏手槍罪處斷,又本件警方僅係懷疑被告有槍械而已,被告於警方發覺前即持上開槍彈前往警局自首並報繳上開槍彈,業據警卷記載明確,並經警員陳照榮結證屬實,應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年高院法律座談參照)。
四、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廿四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十一月廿六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無故寄藏手槍罪及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無故寄藏手槍罪,其法定刑度分別為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及「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均較修正前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法定本刑(前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後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被告行為後法律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及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原審未及比較新舊之適用,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其於警方發覺前自行前往警局自首,並報繳上開槍彈等一切情狀,爰從寬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上開半自動美制0.四五吋手槍一枝,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鑑拆解之子彈二顆已失卻違禁物之性質,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陳中和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靖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槍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彈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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