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三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呂郁斌右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一六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七、一二一八、四五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電動機具貳拾陸台(含IC板貳拾陸塊)、編號二所示之電動機具捌台(含IC板捌塊)、編號三所示之電動機具貳拾台、編號四所示之電動機具拾台及賭資新台幣貳仟壹佰陸拾元、壹萬參仟壹佰元、肆仟壹佰元,積分卡陸拾肆張、日報表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 黃庭蓁吳佳玲 (二人均已審結)間,與 溫春惠 (已審結)間,與 林培福林欣怡 (另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間,及與莊連金蘭間,共同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由甲○○在如附表所示之時地開設遊藝場,擺設供賭博用之電動機具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而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遊藝場雇用黃庭蓁、吳佳玲分別為店長及店員,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遊藝場雇用溫春惠為店員,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遊藝場雇用林培福、林欣怡為店員,擔任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之工作,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遊藝場雇用莊連金蘭為店員,擔任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之工作;並均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二十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遊藝場查獲,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電動機具二十一台(含IC板二十六塊)、賭資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六十元、積分卡六十四張(其中一千分者為四十三張,六百分者為二十一張)及日報表一張,再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上午九時十分許,為警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遊藝場查獲,扣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電動機具八台(含IC板八塊),復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遊藝場查獲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電動機具二十台及賭資一萬三千一百元,再餘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晚間八十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電動機具十台(含IC板十塊)及賭資四千一百元。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麻豆分局移送暨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甲○○對於右揭時地賭博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員工黃庭蓁、林欣怡於警訊時及員工吳佳玲於警訊、偵查中供述屬實(參見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警刑字第○○四九號卷第五頁反面、第八頁反面、第十一頁反面),核與賭客 黃倩妮潘正良董方文 於警訊及偵查中,賭客 宋明祖 於警訊時供承賭博犯行之情節相符(參見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井警刑字第○○三六號卷第五頁反面、第八頁反面、第十一頁反面、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七號卷第十二頁反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八號卷第七頁、第十九頁),而附表編號四之行為亦為店員莊連金蘭及賭客 蘇傳凱 在警訊及偵查中供認在卷,此外,復有前開供賭博用之電動機具、賭資、積分卡、日報表等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既得僱用黃庭蓁、吳佳玲、溫春惠、林欣怡及莊連金蘭分別擔任店長或店員,並在如附表所示之遊藝場擺設為數甚多之電動機具,則其確係以擺設前開供賭博用之電動機具與人賭博財物為其謀生之主要職業,堪可論斷。又有關附表編號四之行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另行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一0號提起公訴,然該案公訴意旨係認被告甲○○為「雙喜城遊藝場」(即歡喜城遊藝場)之負責人,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元月初起,在台南縣○○鎮○○里○○路○○號該遊藝場經營賭博電玩,其犯罪事實與本案附表編號一之犯罪事實相同,被告甲○○亦供認因迫於生計,故於經警查獲後在原址以同名繼續經營,足見該案即本件附表編號四之犯罪事實與編號一至三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基於同一常業賭博之犯意所為。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其與黃庭蓁、吳佳玲間,與溫春惠間,與林培福、林欣怡間,及與莊連金蘭間,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公訴人雖僅就附表編號一至三號之犯罪事實起訴(編號四係另外起訴),餘者未於本案起訴書中敍及,但常業犯係實質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屬有權一併審理。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並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固非無見。唯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被告以開設賭博性遊藝場為業,顯與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所定之常業罪相當,即學說上所謂之集合犯,因其性質係集合同種之數行為而構成一罪,自不得依併合論罪之例處斷,其反覆從事之多數行為相互間亦不發生連續犯之問題(最高法院二十年非字第一四七號判例、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一九號判例、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判例參照)。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遊藝場(與編號一所示之遊藝場為同一地點)再次為警查獲賭博報請偵辦,依前述說明被告上開犯行亦為本院審理之範圍,原審誤認該次犯行係另行起意非本案法院審理之範圍,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店,敗壞社會良善風俗,經營規模甚鉅,被告甲○○為該賭博性電動玩具店負責人,於本案實居於主導地位,且屢經查獲猶再經營,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與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電動機具及賭資二千一百六十元、一萬三千一百元、四千一百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積分卡六十四張、日報表一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蔡崇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附表:
┌───┬──────┬───────┬──────┬───────┐│編號│行為人│開設時間│開設地點│電玩名稱稱│├───┼──────┼───────┼──────┼───────┤││││││││甲○○│八十八年一月│台南縣麻豆鎮│滿貫大亨九台│││││博愛路三十號│虎豹樂園一台││一│黃庭蓁│一日起│「歡樂城遊藝│水果精靈一台│││││場」│幸運葫蘆三台│││吳佳玲│││水果盤七台│││││││├───┼──────┼───────┼──────┼───────┤│││八十七年十月│台南縣玉井鄉││││甲○○│一日起(公訴│中華路一一一│滿貫大亨八台││二││人誤載為十一│號「滿貫遊藝││││溫春惠│月一日)│場」││││││││├───┼──────┼───────┼──────┼───────┤││甲○○││台中市○○路│水果盤七台││││八十七年十一│一段一七八號│三電保齡球三台││三│林欣怡││「滿貫遊藝場│滿貫大亨八台││││月下旬│」│小馬哥一台│││林培福│││幸運葫蘆二台│├───┼──────┼───────┼──────┼───────┤││甲○○││台南縣麻豆鎮│││││八十八年七月│博愛路三十號│滿貫大亨五台││四│蘇傳凱││「歡樂城遊藝│水果盤五台││││十三日│場」││││莊連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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