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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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八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莊信泰 律師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而常業重利罪並非以對於特定人乘機利用為必要,只須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對於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故意,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並以此為常業,即足當之。證人 翁慶聰黃文良吳惠彬 於原審調查時,已陳稱係因一時急迫而向上訴人以高利借款,原判決縱未逐一傳訊其餘各特定之借款人,分別調查其借款之原因,亦無礙於上訴人罪責之成立,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為法院審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斟酌情狀,認不宜宣告緩刑,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緩刑之判決,核屬裁量權之正當行使,並無違背法令可言。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意,對於原審認事及用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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