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更(一)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六號G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五三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及未扣案偽造之金門酒廠檢驗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在嘉義市○○○路○○號其所開設之泡沫紅茶店,受訴外人乙○○(已另案判處罪刑)之委託,以每瓶新臺幣(下同)二十五元之工資代價,允代為製造假酒即偽造金門高梁酒供販賣以謀取暴利,甲○○即與乙○○謀議,共同基於偽造假酒販賣以謀取不法暴利之犯意聯絡,推由甲○○進行偽造假酒工作,即找人共同偽造假酒、找地點為偽造假酒工廠。乙○○則負責偽造金門紀念酒之標籤供甲○○使用。甲○○即透過友人 林德信 借得知此情之林德信之父 林東山 位於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下厝坑四十八號之房舍,作為製造假酒之工廠。而乙○○即自同年九月六日起,僱車將如附表所示之紙箱、紙盒、空瓶等物分批運至前揭工廠,而甲○○亦自同年月六日起,以每運送一趟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僱用與其基於共同偽造假酒之犯意聯絡之林德信及 陳中義 (業經判處罪刑並緩刑確定),先後同至嘉義市各雜貨店蒐購米酒頭,及至高速公路嘉義交流道、臺南縣白河國中旁之倉庫等地,載運供偽造之高梁酒瓶裝紙盒及高梁酒空瓶等原料至前揭工廠。甲○○即自同年月八日下午三時許,在前揭工廠內,以米酒頭加省產高梁酒,以一比一之比例在大桶中混合後,分裝入金門高梁酒瓶中,並親自外貼已知為偽造之「金門紀念酒」之標籤(金門紀念酒標籤背面蓋有金門酒廠檢驗章),蓋上偽造之塑膠套,套上偽造之膠膜後,以吹風機使其收縮,再貼上已知為偽造之金門酒類銷售憑證,總計共製成偽造之金門紀念高梁酒四百五十五瓶(起訴書載為四百八十瓶),而該金門紀念酒紙盒底部有偽造之金門酒廠檢驗章,表示業經金門酒廠檢驗合格,自足以生損害於金門酒廠及消費大眾。 嗣經警 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下厝坑四十八號工廠,查獲正以貨車搬運高梁酒原料之林德信及陳中義;並循線於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路○○巷○號甲○○住處查獲甲○○,致其等偽造假酒完成尚未賣出而未達行使之階段;並在前開二處所共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二大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准移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因一時失慮受到友人乙○○之慫恿,應允代工偽造金門陳年高梁酒,惟其並未偽造公印,上開銷售憑證,酒廠檢驗章均係乙○○事先加蓋完成交付,其僅單純黏貼並未偽造,更未將檢驗章加蓋於標籤背面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共同被告陳中義等於警訊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一頁背面、第二頁、第四頁),又被告甲○○亦供述:「::林德信、陳中義二人是我以新台幣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不等之代價僱他們載運原料米酒頭、高梁酒等前後共三次,他們知情(偽製金門酒類)」等語(見警卷第二頁),即共同被告陳中義亦供稱:「我知道他有製造假高梁酒之不法行為」,「林德信知道(甲○○製假金門高梁酒之不法行為)。」等語,且本案係警方持檢察官核發搜索票,當場在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下厝坑四十八號工廠,查獲正以貨車搬運高梁酒原料之林德信及陳中義,並有現場查獲之照片十幀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附案可資佐證,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與乙○○通話之錄音帶為證,唯觀彼等所談之內容,僅談論彼此案件進行情形,及原料等係由乙○○供應,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證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為偽造假酒而於金門酒瓶上貼上偽造之「金門紀念酒」之標籤,而該酒標籤背面蓋有金門酒廠檢驗章,表示業經金門酒廠檢驗合格,依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五號判例及七十七年三月一日最高法院刑事庭總會決議之旨,應認係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又查扣案偽造金門紀念酒標籤、偽造金門特級高梁酒標籤,其上均使用了金門酒廠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由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核准註冊之商標圖樣,則其三人所為亦犯有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之圖樣之罪。又按刑法上所指行使偽造文書罪,必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八號參照),故行使須將偽造文書之內容置於對方可得認識之狀態,即需有向不特定之人將偽造之文書充作真正文書使用始足當之,倘將偽造之文書出示其他共犯,或明白告知為偽造文書而示人,均非刑法上所指行使,本件所扣案之金門陳年高梁酒,自加工開始迨黏貼標籤裝盒止,一直僅為被告等三人知情,尚未向不特定之人提出,故上開假酒自尚未置於不特定人可得認識之狀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尚未達行使階段,公訴人遽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起訴,尚有未洽。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及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公訴意旨漏列被告等亦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因與前開偽造公文書罪屬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加以審理),及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之變造酒類罪及同條第二款之偽造酒類商標罪(蓋被告犯罪地在台灣,雖所偽造者為金門高粱酒,仍有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之適用,不以偽造台灣省產之酒類為限),所犯上開各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公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應知共犯乙○○無從取得真正金門紀念酒之標籤,即明知上開金門紀念酒之標籤必須偽造而於事前同意予以代工偽造金門紀念酒,故被告與林德信、陳中義、乙○○間,就所犯上開各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就被告甲○○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等所犯為偽造公文書罪,原判決遽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及未論以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之變造酒類罪及同條第二款之偽造酒類商標罪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四偽造之金門紀念酒四百五十五瓶之標籤、編號十一偽造之金門高梁酒標籤二萬七千張、編號十七偽造之金門紀念酒標籤六十張,其上均有仿冒之金門酒廠商標,均應依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三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四偽造之金門紀念酒四百五十五瓶所貼酒標之背面、編號十四偽造之金門紀念酒紙盒七百五十張之底部、編號十七偽造之金門紀念酒標籤六十張之背面,其上均蓋有偽造之金門酒廠檢驗章之公印文,及未扣案偽造之金門酒廠檢驗章之公印,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其公印文、公印;附表所示之物扣除編號四、十一、十七之物部分外,均係共犯乙○○或被告甲○○所有之物,為被告甲○○供明在卷,且均係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二條之三、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同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省三
法官林永茂法官蘇重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