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六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春生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九五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原係丙○○之前妻,離婚後仍同住一起;緣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九樓住處,因乙○○之子 徐嘉良 自外返家,報怨乙○○遲遲未開門,乙○○甚為不悅,乃轉入丙○○房間,以此事責問丙○○,進而與丙○○發生爭吵;嗣於當晚十一時許,因丙○○因故向乙○○臉部吐口水,乙○○心有未甘,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即自家中冰箱取出玻璃瓶裝辣椒醬一瓶,並進入丙○○房間,將手持之瓶裝辣椒醬丟向僅著短
內褲之甲躺在床上睡覺之丙○○下體,辣椒醬並因而滲入丙○○內褲內,致使丙○○下體因而受有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下稱被告)供認有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丙○○因故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是因丙○○向我吐口水,我乃持辣椒醬罐,意欲警告丙○○,不料因他用腳踢過來,以致於我手中所持之辣椒醬罐不慎翻倒在他身上,我並未擲向他的下體,且丙○○亦未因此而受傷云云。然查:右揭事實,已據告訴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告訴人丙○○於原審調查時指稱:「案發後我下體有紅腫,但無外傷或流血,我未去驗傷:::因當時我並未想告被告,是之後被告告我,我才對被告提出告訴,我下體紅腫約一、二星期才消除。」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三頁甲面);且證人徐嘉良(即被告乙○○與告訴人丙○○所生之兒子)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證稱:「當天我回家,我按電鈴按了十分鐘左右,沒有人開門,後來我媽媽來開門,我問她為何不給我開門,她說她在洗澡沒聽到:::之後我媽媽就敲我爸爸的房間,把他叫起來說『你兒子不公平,為何只怪我不開門』,他們倆人就吵起來了,我開門叫他們不要吵,我媽就到陽台去哭,我爸就去睡覺,我就回房間;快到晚上十一時左右,我媽把我房門打開,說我爸爸把口水噴到她臉上弄髒了,她也要把他弄髒,然後她就開冰箱拿瓶裝辣椒醬,進我爸爸房間,我有跟進去,當時我爸爸是在房間躺著睡覺,我媽媽進去就把辣椒醬砸向我爸爸的下體,連瓶子一起砸下去,我爸爸就很痛起來,瓶子掉在地上破碎了。」、「(當時你爸爸有無受傷?)我爸爸說又麻又痛,當時沒有去看醫生,他沒脫下來給我看,他只有去浴室沖洗。」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七六號偵查卷第五十七頁背面、第五十八頁甲面),且依被告於原審所具之陳述狀內容觀之,被告亦自承「有於前開時地因其子徐嘉良自外返家,報怨其遲遲未開門,並與丙○○發生爭吵,丙○○有向吐口水」等情事,參諸證人徐嘉良係被告之子,其上開所陳之證詞,衡之常情,自無誣陷被告之理。綜合上情,告訴人丙○○之指訴應屬可採,告訴人丙○○因被告持玻璃瓶裝辣椒醬丟其下體,致其下體受有紅腫之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自不能因告訴人丙○○未驗傷,即謂告訴人丙○○之指訴及證人徐嘉良之證述均無可採。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之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右揭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四、原審未加詳求,遽認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應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乙○○與告訴人丙○○原係夫妻關係,及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爰量處罰金二千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段、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鎮法官陳啟造
法官蕭權閔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黎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