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簡字第71號原告 謝清彥 上列原告與被告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間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之14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補繳之。
二、次按「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但在未決定以前,無停止處分之效力。典獄長接受前項申訴時,應即時轉報該管監督機關,不得稽延。第1項受刑人之申訴,得於視察人員蒞監獄時逕向提出。」、「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之申訴事件,依左列規定處理之:1、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應於處分後10日內個別以言詞或書面提出申訴,其以言詞申訴者,由監獄主管人員將申訴事實詳記於申訴簿,以文書申訴者,應敘明姓名、罪名、刑期、原處分事實及日期,不服處分之理由、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記明申訴之年月日。2、匿名申訴不予受理。3、原處分監獄典獄長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理。認為無理由者,應即轉報監督機關。4、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為有理由者,得命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無理由者應告知之。5、視察人員接受申訴事件,得為必要之調查,並應將調查結果報告監督機關處理。調查時除視察人員認為必要者外,監獄人員不得在場。6、監獄對於申訴之受刑人,不得歧視或藉故予以懲罰。7、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申訴事件有最後之決定。」,監獄行刑法第6條、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修法完成前,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其案件之審理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5號解釋在案。是以,受刑人如不服監獄之處分,得於處分後10日內具名以言詞或書面,經由典獄長轉報監督機關或逕向蒞監之視察人員提出申訴;經監督機關作成申訴決定仍有不服時,於修法完成前,受刑人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易言之,有關不服監獄之處分提起訴訟者,必須以經申訴程序未獲救濟為前提,未經此申訴前置程序者,乃不備行政訴訟之起訴要件,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三、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之規定,起訴狀應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又「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2、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行政訴訟法第27條第2項、第57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列「臺南監獄」為被告、「 郭鴻文 」為被告代表人,應更正被告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並補正被告及被告代表人之地址為「臺南市○○區○○里○○○村0號」;又原告訴之聲明為「撤銷原處分,命被告機關收受申訴轉送矯正署」,然起訴狀內並未附具原處分書、申訴決定書等相關文件,使本院無從確定原告所不服者究係被告駁回原告聲請之行政處分或不服被告機關依據監獄行刑法所為之處分,難以憑認原告所欲提起行政訴訟之訴訟標的及法律依據為何,於法尚有不合。據此,原告應具體指明訴訟標的,並提出原處分書及申訴決定書等相關文件,請依上述說明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1份到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朱中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