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9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柄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柄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柄榮於民國108年7月27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騎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於翌日即108年7月28日上午7時45分許,自前揭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108年7月28日上午11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與民權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陳柄榮身上有酒味,乃對陳柄榮實施酒測,測得陳柄榮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柄榮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柄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37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且一再重複酒後騎車,具有特別之惡性,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四、本院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外,亦曾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以98年度交簡字第75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足認被告知悉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再三酒後騎車上路,素行欠佳且行為可議。又考量被告之機車駕照業於108年1月31日因酒駕吊扣乙節,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5頁),在駕照被吊扣之情況下,仍騎乘機車上路,規範遵守性甚低。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而本案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高出標準值不少;且本案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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