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交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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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交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交簡字第26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世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世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曾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公共危險罪名,且均屬故意犯罪,顯見被告對於公共危險犯行既定之法定刑度,並無震攝或遵守之意,應認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即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5頁),正值中年,應有相當社會歷練,且其自民國95年迄今,已有3次酒醉駕車之前科(本案為第4次),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及本院判處拘役55日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在卷供參,竟又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本案,足見被告欠缺自制能力,漠視法令之惡性重大,其無視酒醉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出於外出購買食物之動機及目的(見警卷第5頁),自恃自己駕駛操控能力與平常無異,即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罪,其違反法律之動機、目的並不足取;復參酌被告經警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6毫克之危險程度,應認被告行為所生之危險甚高,本次幸未釀成任何具體實害結果;末兼衡其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種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未婚、業工、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嚇阻被告再犯公共危險犯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770號被告李世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浩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花交簡字第1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5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6月2日15時30分許至16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街○巷○號住處,飲用米酒約半瓶後。明知飲酒後將導致駕駛車輛時之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判斷力下降、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降低,而有危及自己或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迄於同日16時37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街○○號前時,因騎乘車輛時吸食香菸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渾身酒氣,經確認其飲酒後已逾15分鐘,於同日16時37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數值為每公升
1.2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世浩坦承不諱,且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無視用路人安全,一再酒後駕車,造成公共危險,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檢察官王柏舜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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