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均選任辯護人鄭敦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均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林建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06年10月間某日,在其斯時承租之花蓮縣○○市○○路○○○號居所(下稱本案處所),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金毛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子彈,予以寄藏,並將如附表所示槍彈藏放於本案處所2樓客廳沙發後方牆壁暗格內。嗣於106年12月15日17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槍、彈,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4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搜索、扣押筆錄為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因實施或執行搜索、扣押而製作之文書,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用以證明文書所載事項真實,性質上不失為傳聞證據之一種,惟製作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之人係司法警察,具有公務員身份,其本於上開法定職務製作證明文書,製作後並交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1份,如有錯誤可請求更正,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下,其真實之保障極高,依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得為證據。辯護人否認本案搜索、扣押筆錄之證據能力,惟迄至本案審理終結時均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則依上開規定,本案搜索、扣押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其餘所引被告林建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表示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寄藏槍、彈之犯行,辯稱:我是本案處所的二房東,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均為本案處所之日租房客 王之皓 所藏放,其於案發前10天向我承租本案處所,搜索前幾天王之皓就已經退租,搜索當天我是去本案處所打掃,我在本案處所2樓客廳裝設抽屜式之暗格用以放置咖啡包,如附表所示之槍、彈都不是在抽屜內被查獲,而是在抽屜後面被搜索到,我並不知情,是王之皓請我頂罪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並未完成對槍枝的實力支配,且槍枝上並無被告之指紋、DNA等跡證,而槍枝係藏放於暗格抽屜後而非暗格抽屜內,顯與被告使用暗格之習慣不符,被告確實對槍、彈不知情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6月起承租本案處所地下室及1、2樓,106年10月間至同年12月間仍在租賃期間,警方並於106年12月15日17時許前往本案處所執行搜索,被告斯時在本案處所內,警方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等情,為被告與辯護人所不爭執,復有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360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至第43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槍、彈扣案為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經警初步檢視認屬管制槍枝之可能性較大,此有花蓮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存卷可參(見警卷第44頁至第47頁),嗣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如下:1.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送鑑子彈74顆:⑴8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⑵2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9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⑶3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3顆試射:5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6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2月23日刑鑑字第1068028404號鑑定書附卷可證(見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反面)。另就前述鑑驗結果2.⑶所餘之25顆非制式子彈,再經送驗後,其結果為:15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8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7日刑鑑字第108002047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1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槍、彈均具有殺傷力乙節,亦足堪認定。
(三)又106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為被告承租本案處所之租賃期間內,業如前述,則本案處所即為被告所能支配、管領之處,且被告亦供稱暗格為其所設置,其對該空間可放置物品亦知之甚詳,則該空間亦在被告所能支配、管領之範圍內應無疑義,而如附表所示之槍、彈係藏放於該暗格內而為警搜索時查獲,亦如前述,則如附表所示槍、彈係處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乙節,亦可認定。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咖啡包是我的,手槍跟子彈之前債主拿來抵押的,我就把它收起來;扣案物除了白色、白金色手機外,都是我的,沒有使用過如附表所示之槍、彈,也沒有人知道我有這把槍,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毛」、約24、25歲的男子拿給我抵押的,因為他欠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所以拿上開槍、彈來抵押,我說我不要,因為我要的是錢,之所以把咖啡包跟槍、彈放在暗格內,是因為怕人家看到所以藏起來,毒品是2個禮拜前放進去的,槍、彈3個月前放進去的,大約半年前「金毛」在本案處所玩撲克牌比大小,欠我10萬元,3個月前左右,「金毛」1個人來找我,因為那10萬元的賭債,所以他拿了上開槍、彈給我,包裝就像警方查扣時的樣子,子彈我看得出來,槍是用布包著,但我還是看得出來是槍、彈,只是我沒打開來看等語(見警卷第4頁、第7頁至第8頁、第10頁、第12頁至第13頁,偵卷第11頁),可見其並非為自己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彈,係為「金毛」而將附表之槍、彈至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以為擔保,待「金毛」日後償還賭債以贖回附表之槍、彈,是附表之槍、彈係被告為他人持有而予以寄藏,業堪認定。
(四)被告雖供稱未曾將包裹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打開查看,然他人既持如附表所示槍、彈用以抵押債務,且債務金額高達10萬元,則被告自可合理推論該槍、彈應具有殺傷力,否則當無作為10萬元債務擔保之價值,故被告對於附表之槍、彈可能有殺傷力乙節,應有所認識,且收受並且寄藏可能具有殺傷力之附表所示之槍、彈並不違背其本意乙節,亦足認定。
(五)被告雖於審理時翻異其詞而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辯稱:在偵查中之所以說槍、彈是「金毛」的,是因為王之皓在我做警詢筆錄前,派人跟我說這條會緩刑,要我擔下來,會給我50萬元,我一時貪心就答應他,但因為太緊張了,才說是「金毛」的,而不是說我自己的;我不認識叫我擔的這個人,我在警局第一次看到他,對方說他是王之皓那邊過來的,為40歲男性,身高170公分、微胖、戴帽子,對方一進來就找我,請我吃便當、抽菸,應該不會是假的,不會有人一進來就說是王之皓派來的,還知道一些特徵、關鍵字云云。然查,本案執行搜索之時間係
106年12月15日17時02分許至18時30分許,而被告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為同日19時02分許至19時06分許,有搜索、扣押筆錄及被告該日警詢筆錄之時間欄位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26頁),自搜索結束至被告開始製作筆錄前僅短短32分鐘,王之皓竟能知悉本案處所遭搜索且其槍、彈遭查獲,並且即時派員與遭警員看管之被告接洽,且所派之人並非被告熟識之人,而被告不認識對方即甘冒風險為他人頂罪,著實完全不符合常理,堪信為臨訟矯飾之詞。
2.被告復辯稱本案處所原欲開店經營,惟尚未開張即改作二房東,將本案處所出租與他人,也都有承租給其他人,如庭呈之被證一,跟其承租的人都是花蓮高工的學生,租給他們總共半年,但因不穩定復改為經營日租云云。查被告所陳租賃契約書2份,1份租期為106年5月5日起至107年5月5日止,另1份為106年4月11日至107年4月11日,有2份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惟其所示租賃期間之始日均非學期開始之前,與一般外地學子通常會趕在學期開始前安頓落腳處之常情不符,則是否確如被告所稱係租給學生,已非無疑,且2份租約均簽署1年租期卻均為租滿即提前退租,未免過於巧合。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處所1樓係欲經營店鋪,2樓為休息、打電動用的,在偵訊時亦稱本案處所係為經營服飾店,始終未曾提及曾出租本案處所與他人,並且供稱其都住在本案處所,不然就是回戶籍地,偵查檢察官甚且因此於偵訊後將其限制住居於本案處所,可見被告並非如其所陳本案處所出租他人,搜索當日其僅係前去打掃。又被告一方面稱毒品係搜索前2週前放進暗格,另一方面又稱係搜索前10天將本案處所出租與王之皓(見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38頁反面),若被告所述為真,即代表被告將放有毒品之房屋出租與他人使用,將冒房客可能發現其持有毒品之風險,如此作法殊難想像;且倘若被告確實曾出租與多人,又如何能確認附表之槍、彈為何人、於何時所藏放,被告對此竟稱其事後去打聽,就是王之皓云云,惟其若是事後才打聽得知槍、彈係王之皓所藏放,又如何能於製作警詢前即因來人表明為王之皓所派即答應頂罪;此外,被告於另案被訴轉讓毒品與 黃元大 ,被告辯稱其與黃元大為朋友關係,黃元大為其介紹廠商來裝潢本案處所,106年12月間黃元大經常到本案處所,也有遊戲上的往來等語,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顯見106年12月間被告係自己使用本案處所,並未出租他人;而被告稱美崙派出所所長 劉崇益 案發前1、2週曾看過其帶王之皓回本案處所,有跟劉崇益說在做日租,劉崇益還說要舉報國稅局、要搜索本案處所,時間大約在案發前約1、2週云云,惟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5任內皆無此所長,有107年8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8頁),嗣改稱應係 劉宗榮 云云,惟劉宗榮稱其於106年6月26日就已經在秀林分駐所服務等語,此則有107年9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是被告所述處處矛盾、與事實不符,益徵此均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臨訟編纂之詞。
3.末就被告辯稱暗格抽屜使用習慣係將物品放入抽屜內而非抽屜後乙節,僅係被告單方面之說詞,要無從證明,且被告於本院陳稱暗格抽屜有時候根本沒關,拿下來又要拿上去蠻重的,有時候我就放在外面等語,而本案扣案子彈多達74顆,且有36顆彈殼、43顆彈頭,有前述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1頁),加上槍枝本身亦有一定體積,此些槍、彈置於暗格抽屜之後,不論將抽屜拿下或將抽屜放上都應該會發現如附表所示槍、彈之存在,是被告辯稱其對於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完全不知情,礙難採信。又本案雖未在如附表所示之槍、彈上採得被告之指紋或DNA,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13日、108年3月7日鑑定書個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第74頁正反面),然指紋或DNA之殘留仍需一定條件,並非有碰觸就當然會殘留跡證,縱無跡證亦不代表未曾碰觸,且被告亦稱未使用過槍、彈,槍是用布包著,不曾打開來看,業如前述,則縱使未在如附表所示槍彈上採得被告相關之跡證,亦無法證明被告對如附表所示槍、彈之存在並不知情,而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不能認占有一個房間就認為房間內的每個東西都屬占有云云,惟本案處所為被告所承租,被告又無法證明有出租與他人,而附表所示之槍、彈是由被告收受並且存放於本案處所,亦認定如前,則被告收受之時即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後選擇將附表所示之槍、彈藏放於其所租賃之處所內,當亦屬繼續占有之狀態,是辯護人此部分說詞亦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王之皓及對被告測謊、函詢警局有無拍攝到與被告接洽之人等,惟被告辯稱偵查中係受託頂罪乙節係臨訟編纂之事,並不足採,業已說明如前,本案事實既已臻明確,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寄藏」、「持有」為分別處罰規定,單純「持有」,固不包括「寄藏」,惟「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持有」,既係「寄藏」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等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適用之法條亦未變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無須變更起訴法條。本案被告雖寄藏多數子彈,惟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寄藏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其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子彈之部分,應仍為單純一罪。本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均係「金毛」用以擔保其債務之物而交付被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分次收受而分別予以寄藏,故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為數罪,容有誤會。
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應加重最高本刑;又本案與前案之性質雖不相同,然均屬故意犯罪,可認被告遵法意識薄弱,不宜給予最低刑度,是其最輕本刑亦應予以加重。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違禁物,並知悉槍枝對社會治安之威脅及影響,竟受託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對人身安全、社會秩序均造成潛在危險,行為確有不當,且犯後原先坦承犯行,嗣竟翻異否認,否認雖為被告之權利,然不代表被告可以編造說詞、妨害法院發現真實,是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且本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數量達56顆,潛在之危害非輕,兼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就有期徒刑刑度之部分,其加重後之法定刑為3年1月至15年以下,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廠工作、月收入約3萬5千元、經濟狀況非佳、仍需撫養妻兒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肆、沒收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枝、子彈24顆(已扣除送鑑部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其餘送鑑定時業經試射之子彈,既因試射擊發,所餘已非原貌之彈頭、彈殼,應認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而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英豪
法官林思婷法官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汪郁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扣案物│鑑定結果│備註││號││││├──┼──────┼───────────┼────────┤│1│槍枝1枝(含│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彈匣1個)│編號0000000000),認係│警察局107年2月23││││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日刑鑑字第106802││││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8404號鑑定書(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偵卷第23頁至第26││││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頁反面)。││││使用,認具殺傷力。││├──┼──────┼───────────┼────────┤│2│子彈8顆│送鑑8顆,認均係口徑9mm│鑑定書同上。││││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採樣試射之3顆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彈於試射後不具殺││││。│傷力,不予沒收。│││││依採樣抽驗結果可│││││認其餘5顆子彈均│││││具有殺傷力。│├──┼──────┼───────────┼────────┤│3│子彈28顆│送鑑28顆,認均係非制式│鑑定書同上。││││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採樣試射之9顆子││││包彈加裝直徑9.0±0.5mm│彈於試射後不具殺││││金屬彈頭而成,採樣9顆│傷力,不予沒收。││││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依採樣抽驗果可認││││傷力。│其餘19顆子彈均具│││││有殺傷力。│├──┼──────┼───────────┼────────┤│4│子彈20顆│送鑑38顆,認均係非制式│鑑定書同上及內政││││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徑8.9±0.5mm金屬彈頭而│局108年3月7日刑││││成,全部試射:20顆,均│鑑字第0000000000││││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號函(見本院卷第││││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141頁)。││││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試射20顆原具殺傷││││力;14顆,均無法擊發,│力之子彈於試射後││││認不具殺傷力。│不具殺傷力,不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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