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9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進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進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酒駕前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駕前科,仍未記取教訓,再次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285號被告賴進坤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進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其明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8年6月30日13時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時,因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警攔查,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97毫克(MG/L),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進坤對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一情坦承不諱,且經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97毫克,有測試紀錄1紙在卷足憑。此外,復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賴進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檢察官盧駿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書記官謝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