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張鵬選任辯護人阮慶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張鵬犯非法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郭張鵬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槍砲,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間,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路○段○○○號住處內,將其自花蓮縣吉安鄉福興村工地內拾回之木頭,以砂輪機磨成槍柄,再利用其自花蓮縣吉安鄉光華村之報廢場內拾回之鐵管製造成槍管,並將其於水電行購入之白鐵接管與上開槍管、槍柄結合,製成如附表所示可發射彈丸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總長約53公分)而持有之。嗣經警持搜索票至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執行搜索,在上開車輛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土造長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被告郭張鵬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偵卷第48頁,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61頁反面),且有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209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花蓮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1頁至第29頁、第55頁至第61頁、第81頁至第89頁),及如附表所示槍枝扣案為憑。
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結果如下:送件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53公分),認係土造長槍,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107年10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40號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至第58頁),堪認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具有殺傷力無訛。
(二)從而,被告上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既有相當補強證據為佐,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又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槍枝,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於本案前,雖曾有槍砲前科,惟距今已逾10餘年之久,近年雖有毒品、竊盜前科,惟與製造槍砲無關,復無組織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7頁反面);其因前曾與原住民友人一同上山打獵而見識過土造槍枝,復出於欲驅趕田間鳥類以防其啄食農作物之目的而著手製造槍枝,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欲製造槍枝販賣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動機、目的尚屬單純,被告犯後亦深感悔意;本案被告所製造槍枝數量只有1枝,亦非意圖從事任何非法行為,核與一般幫派份子或尋仇者大量製造、持有槍砲之行為迥異,對社會治安之危險性尚非鉅大,然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過於嚴苛,不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而有「情輕法重」之憾,是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認客觀上均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大眾之同情,顯有堪予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任意製造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後持有,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危害,對社會治安足以造成影響,惡性非輕,惟念及其製造槍枝之數量非多,亦未販賣或持以為犯罪工具之用,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深感悔悟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係出於為驅趕田間鳥類所致,犯罪目的係經營農業所需,僅用錯方法而誤罹刑典,兼衡其94年間曾因持有槍枝經本院判刑之前科紀錄,理應深知槍枝可能造成之危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仍需撫養父母、女兒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供稱扣案之通槍條1支,係使用如附表所示之槍枝擊發子彈後,要將槍管內之彈殼予以清除之用,並非製造槍枝之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則扣案之通槍條既無證據可證明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英豪
法官林思婷法官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汪郁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扣案物│鑑定結果│備註│├───────┼──────────┼───────┤│非制式長槍(土│送件長槍1枝(槍枝管│內政部警政署10││造長槍)1枝│制編號0000000000,槍│7年10月26日刑│││枝總長約53公分),認│鑑字第00000000│││係土造長槍,由金屬擊│40號刑事警察局│││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鑑定書(見偵卷│││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第53頁至第58頁│││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