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瑞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02號),因被告自白犯行(108年度易字第192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瑞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瑞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7日上午11時58分許,在花蓮縣○○市○○路○段○○○號即花蓮慈濟醫院收費停車場之自行車車棚內,見 周金明 所有之捷安特廠牌、白色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未上鎖停放在該處,遂徒手竊取得手後,供給代步而離去,並於騎用3至4個月左右,因該腳踏車爆胎而任意棄置在花蓮縣花蓮市不詳海邊。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王瑞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周金明於警詢之證述。
(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偵查報告1份。
(四)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6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
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5月31日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提高罰金額度,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至被告曾於本院準備程序稱:目前執行案件就是竊取腳踏車之案件乙節(見本院卷第32頁),經本院核閱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陳報之執行指揮書及該指揮書所載之判決書後,確認被告目前執行案件為本院
107年度簡字第165號案件與本案犯罪事實完全不同,顯非同一案件,特予敘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判決確定,並經本院以10
5年度聲字第3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其於104年11月16日入監執行,至106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拘役65日,至107年1月21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8頁)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罪名,且均屬故意犯罪,顯見被告對於竊盜犯行既定之法定刑度,並無震攝或遵守之意,應認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即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曾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8頁)在卷可按,必知悉竊盜係屬違法行為,卻未記取教訓,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反因缺乏代步工具(見本院卷第32頁),即竊去他人停放之腳踏車供己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不可採;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考量被告犯後將腳踏車丟棄,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腳踏車之價值等情形;暨其已婚、無業、居無定所、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能深刻改過,切勿再犯,以免自誤人生。
四、沒收部分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腳踏車1台(價值1500元),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取得,堪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