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長泉 律師
吳信穎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八、九月間,因需款使用,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台北市○○路所經營之金時利貿易公司內,竊取會計 郭桂華 所有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三紙,並盜用其印鑑偽簽發支票向友人即告訴人 王平昌 提出行使,調借得現款新台幣三十萬元。嗣於到期日均遭退票,王平昌始知上情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審採信告訴人之證詞資為論罪之證據。但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請求 伊代 向友人調現,伊乃介紹其向友人 曲樹忠葉素清 調借,而由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與曲、葉二人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四九號卷第一頁背面、第二十六頁),係指上訴人向曲、葉二人行使偽造之系爭支票,乃原判決却認定上訴人偽造系爭支票持向告訴人行使,即與卷證資料不符,自有理由矛盾之違誤。又上訴人向曲、葉二人行使偽造支票一節,倘使無訛,則係同時向其二人為行使﹖亦或先後為之而有「連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問題﹖案經發回,允宜究明。㈡、原審認定上訴人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系爭支票,惟未敍明係在何時、何地為之,此事實有欠明確,亦欠允洽。㈢、上訴人於偵查中辯稱,郭桂華事先同意伊請領其支票使用,而由伊及 陳俊誠 、郭桂華一同去銀行申請支票云云(見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一四號卷第十五頁背面),所陳究否實情﹖郭桂華有無概括授權上訴人使用其支票﹖與待證事實難謂無關,原審未傳訊陳俊誠到庭查證,尚嫌未盡調查能事。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吳火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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