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3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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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1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1340號聲請人 紀怡君 被繼承人 紀高才 (死亡)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提起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規定,應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再者,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紀高才於民國111年8月12日死亡,其配偶 高素蘭 、子 紀傑仁 拋棄繼承,第二順位之父母及第四順位祖父母亦已過世,而第三順位之兄弟姐妹除 紀美津紀美智 外均已過世,惟上開二人早年即已出境,至今音訊渺然,經臺灣雲林地方院北港簡易庭111年度港簡字第171號囑託外交部也查詢不到,因年紀已大,也有已過世之可能(目前北港簡易庭通知該事件原告聲請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故到目前為止未有人承認繼承,是否有繼承人目前也狀態不明。坐落於北港水林鄉埔尾段501-11等地號土地為被繼承人之父所有,聲請人擬提起分割遺產之訴,故聲請人與其具有利害關係,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第一至四順位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不動產謄本、追加被告狀等件為證,堪認為真。惟查,聲請人於聲請狀記載被繼承人之姐妹紀美津、紀美智係出境而非死亡,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調閱被繼承人紀高才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之戶籍謄本核閱無誤。另查,依臺北○○○○○○○○○所提出被繼承人姐妹紀美津、紀美智分別為26年1月6日及28年3月3日出生,尚難率斷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等均已死亡。末查無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紀美津、紀美智為繼承權拋棄之聲請,有本院案件繫屬查詢資料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戶政機關查調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資料核閱無誤。是被繼承人尚有第三順位繼承人紀美智、紀美津,此已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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