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157號原告 雲榮昌 訴訟代理人 曾琬鈴 律師被告 王致梅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三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士,故兩造間關於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規定,此合先敘明。
(二)再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之一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此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924號及98年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均足參照。
(三)被告王致梅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經婚姻介紹所介紹,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9日在福建省漳州市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登記結婚,原告嗣依戶籍法申報結婚登記後,並依規申請被告於同年11月間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惟原告於90年5月12日出境、6月29日再度入境後,卻因與原告遷徙住居處未向主管機關報備遭致撤銷居留許可,而於同年10月13日出境返回大陸,相關費用均由原告及原告家人支付。被告得再度入境臺灣之期間,原告與原告家人初尚與被告存有聯繫且多次匯款予被告供其及家人生活等所需。詎被告後來即音訊全無,未再與原告及原告家人聯絡,迄今應已10年有餘,此有證人 雲美華 即原告胞姊 於鈞院 供述:「法官:被告何時離家?何以離家?證人:被告已經離家好幾年了,詳細時間我也不記得,他並非真正離家,我弟弟遷居,未向警察局報備,警察去查訪其住處時,就說要在(再)去報到,但我弟弟並不知道,他們實際住居所不一樣,本來是一樣,只是換住所沒有去報備,後來我弟弟去報備時,警察說已經超過時間,我弟媳婦不能留在台灣,後來我們出錢購買機票讓被告回大陸。法官:何以未約定再回來的時間?證人:有。但是被告不回台,他說他哥哥要經商什麼的,我們有寄錢給他,後來又說他要回來要機票錢,我們也寄了錢給她,我們至少有寄四、五次的錢給被告,金額每次三萬、五萬不等,後來就沒有辦法聯絡上被告。法官:完全沒有聯絡的時間?證人:完全沒有聯絡的時間太久了,不記得了,但剛開始還有聯絡。」足參。
(四)綜上所陳,兩造婚姻關係誠屬有名無實,違反夫妻間應共同生活之本質,此等事實及境狀於任何人均會喪失維繫婚姻之意願,符合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為此爰請求鈞院允准兩造離婚等語。聲明:如主文之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為憑,自堪信為真。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返回大陸地區後逐漸未再有連繫,且被告未返台回家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迄今已逾十年,兩造間婚姻有重大破綻,無回復婚姻關係之希望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胞姐雲美華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庭具結證稱:「(問:被告何時離家?何以離家?)被告已經離家好幾年了,詳細時間我也不記得,她並非真正離家,我弟弟遷居,未向警察局報備,警察去查訪其住處時,就說要再去報到,但我弟弟並不知道,他們實際住居所不一樣,本來是一樣,只是換住所沒有去報備,後來我弟弟去報備時,警察說已經超過時間,我弟媳婦不能留在台灣,後來我們出錢購買機票讓被告回大陸。」、「(問:何以未約定再回來的時間?)有。
但是被告不回台,她說她哥哥要經商什麼的,我們有寄錢給她,後來又說她要回來要機票錢,我們也寄了錢給她,我們至少有寄四、五次的錢給被告,金額每次三萬、五萬不等,後來就沒有辦法聯絡上被告。」、「(問:完全沒有聯絡的時間?)完全沒有聯絡的時間太久了,不記得了,但剛開始還有聯絡。」等語無訛,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又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顯示被告於90年10月13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亦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報表一份在卷可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送達後,仍未到場陳述或答辯,是原告所主張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按婚姻係以夫妻能營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感情,誠摯相愛為基礎,以心投意合,相互扶持,彼此容忍,共營婚姻生活,建立幸福美滿家庭;且夫妻關係立於平等之地位,各得維持其個人之尊嚴。且感情非一廂情願之事。故所謂難予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敬,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衡諸上情,本件雙方婚後在台居住,然被告因故離台返回大陸後,逐漸與原告方不再有連繫,而被告自出境後即不再來臺維繫婚姻生活,迄今已十餘年,兩造間已無任何賴以維持婚姻之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可言,已臻明確,更無法期待兩造繼續維持及經營婚姻生活,堪認為兩造間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此難以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之可歸責性較大於原告,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