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7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澤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
87、3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澤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文澤為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旁金馬大鎮一期管理委員會(下簡稱為管委會)第17屆、第18屆主委(其中第18屆主委自民國100年9月1日起發生雙胞管委會之爭), 廖淑娟 原為管委會總幹事,且於100年7月8日金馬大鎮一期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後,向委員 李正仁 建議向麥仕佳公司追加訂購杏仁薄片共20盒以發給100年7月8日未領取餐點之住戶,其後李正仁親自向麥仕佳公司訂購,廖淑娟再於100年7月26日委託金馬大鎮一期住戶 李淑華 至麥仕佳公司取貨後,將20份杏仁薄片餐點補發給住戶,廖淑娟再將發放之清單交給李正仁,廖淑娟並無侵占之事實或意圖(李正仁對廖淑娟提出侵占未遂及偽造文書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51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被告王文澤明知上情中廖淑娟並無侵占之行為,卻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0年8月12日管委會開會時,故意扭曲事實,公開以言詞指摘廖淑娟以職務之便、假公濟私,利用職務向廠商報公帳,侵占20份餐點,並藉此事由開除廖淑娟總幹事之職,而足以毀損廖淑娟之名譽。又被告王文澤與 陳建良 分別為金馬大鎮一期第18屆雙胞管委會之主委,2人於100年12月6日上午9時45分在金馬大鎮一期管委會辦公室前為得否使用該辦公室之事發生爭執時,被告王文澤明知陳建良所擔任之第15屆管委會主委之財務狀況僅有負債情形,陳建良並無「虧空」管理費之事,被告王文澤卻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扭曲事實,於廖淑娟、 王陳彩雲 在場之際,當場公開對陳建良指摘「動用管委會的錢,帳目沒有拿出來,你虧空管理費」(意指「侵占或違法挪用」管理費),而足以毀損陳建良之名譽,因認被告王文澤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不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另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得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107號判決、101年度臺非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立法者本於其界定基本權衝突之優先權限所設之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普通及加重誹謗罪構成要件,均係為保護人格名譽之法益而設,其乃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設之必要合理限制,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相符,惟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是為妥適界定刑法誹謗罪之處罰範圍,俾使言論自由基本權與個人之人格名譽法益均獲得最適之實現,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復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即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其意旨即在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倘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意旨參照),即當不實內容言論侵害到他人之名譽時,僅在能證明表意者具有「真正惡意」,即表意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才要受法律制裁。倘基於善意,為自辯及保護合法利益,與多數人之公共利益有關,而發表言論、文字者,即不得以刑責相繩。法院亦應負行為人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為真實之發現義務,始屬相當。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無論何種情形,都會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的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的意旨。法院對於系爭言論是否為真實仍有發現之責任;並且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處罰範圍之外,而有「真正惡意原則」之適用,此有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刑法第310條誹謗罪,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若行為人係基於誤信有此事實,而指摘說明其主觀上所誤認之事,縱令該誤認之事已足以毀壞貶低他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仍因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以致其行為與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未盡相符,均難律以行為人該條罪責。
三、公訴人認被告王文澤涉有前揭誹謗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廖淑娟、陳建良之指述、證人李正仁之證述及卷附之「金馬大鎮一期管理委員會與勞工廖淑娟小姐勞資爭議調解調查結果」、「金馬大鎮一期第17屆管理委員會100年8月12日月例會議會議紀錄」、「100年12月10日金馬大鎮一期第18屆管理委員會公告」、100年12月6日上午9時45分案發現場之錄音檔、譯文及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0年8月12日管委會開會時,有公開以言詞指摘廖淑娟以職務之便、假公濟私,利用職務向廠商報公帳,侵占20份餐點,並於100年12月6日上午9時45分在金馬大鎮一期管委會辦公室前當場公開對陳建良指摘「動用管委會的錢,帳目沒有拿出來,你虧空管理費」等情,惟堅詞否認涉有前揭誹謗犯行,辯稱:100年6月管委會月例會時,曾委由李正仁向4家廠商拿試吃餐盒,經各委員試吃比較後,決定在100年7月24日開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發放麥仕佳食品公司(下稱麥仕佳公司)的餐盒共300份,若有不足部分必須先予登記再追加發放,嗣於當日開會時,有42戶登記未領取到餐盒,且決定發放8份給清潔及保全人員,故向麥仕佳公司追加50盒的餐盒,並約定於100年7月27日送至該社區守衛室,但於100年7月26日時,經李正仁告知,廖淑娟於該日私自前往麥仕佳公司領取20份杏仁薄片,伊於斯時始知廖淑娟有委託李正仁向麥仕佳公司另訂20份杏仁薄片之事,且李正仁當時係誤認廖淑娟有經過伊授權,才直接向麥仕佳公司追訂此部分產品,伊當時告知李正仁此部分伊不能作主,必須等到管委會8月之月例會時再討論,而廖淑娟竟再於100年8月3日2度前往麥仕佳公司取貨,再領取6份杏仁薄片及50元之麵包,此部分如何平均分發給20戶住戶,是以管委會8月12日之月例會決議,此部分未經管委會授權,因而增加支出新臺幣(下同)2,000元,故委由李正仁向廖淑娟提起侵占告訴,伊並無誹謗廖淑娟之意;又伊當時指陳建良虧空,係指負債之意,並非指侵占或貪污之意,陳建良擔任管委會第15屆主任委員期間,尚積欠廠商228,800元,使管委會有負債之情形,動用管委會的錢是指陳建良擔任管委會第15屆主任委員期間,有動用屬於專款部分之機械式停車位管理費57,520元及活動基金100,000元,伊所述均為事實,並無誹謗陳建良之意。經查:
(一)本案下揭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公訴人、被告均同意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證人李正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6月份的管委會月例會決議先向麥仕佳公司預訂300盒,在100年7月24日上午11時住戶大會開完會後發放,若出席的住戶超過300戶,餐盒發放完畢之後,不足採登記制,有登記者始可領取,之後經統計結果有42戶登記,另外加上3位清潔人員以及5位保全人員,所以向麥仕佳公司追加50份餐盒;之後廖淑娟打電話給伊,要求伊向麥仕佳公司追加20份杏仁薄片,她說有部分人要吃素,伊當時以為廖淑娟已經向被告報告過,所以伊就訂下去了;按照100年6月份的管委會月例會決議,必須要登記才有權領取,所以事實上是不能追加這20份杏仁薄片的,但伊以為廖淑娟事先有向被告報告,後來伊查證之後,發現她並沒有向被告說明;當時麥仕佳的杏仁薄片有特價,此部分有500元之折扣,然後廖淑娟就再請李淑華去領取500元之貨品,包括6份杏仁薄片及50元之麵包;廖淑娟事後有補領取紀錄給伊看,但上面也沒有簽名,僅記明住戶樓別及樓層;伊追加的50份餐盒及20份杏仁薄片,原本要在100年7月27日下午領取,結果廖淑娟於100年7月26日即先領取20份,後於100年8月3日她又請李淑華去領取杏仁薄片6盒及1包價值50元之麵包,伊是在100年7月26日晚上才有以電話向報告報告上開追加20份杏仁薄片的事,被告說他無法處理,必須開管委會才可以追加訂購物品;在開完8月份的月例會之後,即100年8月12日之後,伊才將住戶領取紀錄交給被告看等語在卷,核與被告上開所辯之情節大致相符,而告訴人廖淑娟亦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且有告訴人自行製作之發放名單1份、於
100年7月24日該社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出席而未領取餐盒住戶登記資料、麥仕佳公司開立之訂貨單5份及發票2紙附卷可按(參本院卷第71-74、117-119頁),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則告訴人廖淑娟違反100年6月份管委會月例會決議之內容,且在未知會斯時管委會主委即被告之情形下,即要求李正仁為未經登記之住戶20戶追加訂定20份杏仁薄片,復提前於100年7月26日私自前往領取該20份杏仁薄片,事後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發放名單,而未能提出該20住戶確實簽名領取之紀錄予管委會,所為實已有違常軌而不無可疑之處。且其事後竟於100年8月3日又委由李淑華去麥仕佳公司領取杏仁薄片6盒及1包價值50元之麵包,此部分非但無任何領取之紀錄,且衡諸上開物品要如何分給20戶之住戶領取?更顯其所為已與常情有違。是以被告斯時擔任管委會主委,評斷上開事實後,認告訴人廖淑娟涉有侵占之嫌,並經管委會決議後,委由李正仁向告訴人廖淑娟提起告訴,尚與常情無違,自難認其有何毀損告訴人廖淑娟名譽之真正惡意存在。而事後縱告訴人廖淑娟所涉之侵占罪嫌,雖因罪嫌不足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亦難依此即反推被告有任意編造事實,而毀損告訴人廖淑娟名譽之故意存在,併予敘明。
(三)又依據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所謂「虧空」,係指:現金比帳面短少,或入不敷出,以致負債(參本院卷第78頁)。是以「虧空」包含2種意思,公訴人所指之「侵占或違法挪用」,固為其中一種,惟入不敷出,以致負債,亦為其中一種,是以被告辯稱其所指之「虧空」,係指負債之意,顯非無據。而經本院向管委會調取該會97年10月至98年8月間(告訴人陳建良擔任第15屆管委會主委期間係97年9月至98年8月,惟其中97年9月份之財務報表該管委會已遺失,致未能提供)之財務報表,顯示告訴人陳建良於97年9月擔任管委會主委之初,該管委會之郵局管理費專戶之存款餘額324,965元、合作金庫銀行管理費專戶存款餘額268,915元、機械車位保養費專戶餘額85,839元、活動基金專戶餘額273,847元,且並無其他應付之款項;而於98年8月移交時,該管委會之郵局管理費專戶之存款餘額82,400元、合作金庫銀行管理費專戶之存款餘額95,664元、機械車位保養費專戶餘額42,649元、活動基金專戶餘額89,569元,且除動用屬於專款部分之機械式停車位管理費57,520元及活動基金100,000元外,竟仍積欠廠商228,800元,以上開郵局及合作金庫之餘額,尚無法償付,需留待下屆管委會支付,此亦為告訴人陳建良所不否認,則被告於上開時、地指稱告訴人陳建良動用管委會的錢,即動用屬於專款之機械車位保養費及活動基金部分,「虧空」管理費,亦即被告擔任第15屆管委會主委期間有入不敷出、以致負債之情形,核與事實無違,自難認其有何毀損告訴人陳建良名譽之真正惡意存在。
四、綜上所論,被告上開陳述均確實有相當之依據,故難認為被告主觀上有何真正之惡意,從而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有前揭犯行形成確信不疑之有罪心證,是揆諸首揭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及說明,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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