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95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惠碧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惠碧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六合彩手冊壹本、六合彩開獎對照表壹張及六合彩簽注單捌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關於「賠付57倍、570倍、7500倍、36倍之彩金」之記載,應更正為「賠付5700元、5萬7000元、75萬元、3600元之彩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及六合彩組頭等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本案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其居住之處所供不特定多數人下注之方式,為六合彩簽賭之行為,則該處所實際上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張惠碧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刑法第
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經營特定營業之目的,利用六合彩開獎結果為賭博標的,提供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此種犯罪形態,當不止對獎1次就結束,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以本件被告自101年10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16日18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所為連貫、反覆經營多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是其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態樣,應分屬集合犯,被告此等犯行應各評價為包括一罪。另被告於各當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接受簽賭之行為,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與聚集多數人賭博,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因一時貪念,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而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且其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目的在於獲致己身利益,暨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手段、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8張,上分別記載簽賭之金額及數字,為被告經營簽賭站賭客當場賭博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均沒收之;另扣案之傳真機及計算機各1臺、六合彩手冊1本、六合彩開獎對照表1張,均係被告所有,並為其本案經營六合彩簽賭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善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168號被告張惠碧女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惠碧意圖營利,自民國101年10月初,至同年月16日止,提供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街○○號住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由張惠碧擔任俗稱之「組頭」,賭客由1至49號隨意簽選號碼,而以俗稱「二星」、「三星」、「四星」及「特別號」之方式簽注,每簽選1組號碼,賭金依序為新臺幣(下同)80元、70元、70元、80元,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之中獎號碼,如所簽之號碼均中獎,則由組頭分別依「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簽選方式,每支各賠付57倍、570倍、7500倍、36倍之彩金。嗣於101年10月16日18時50分許,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經警當場扣得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傳真機及計算機各1臺、六合彩手冊1本、六合彩開獎對照表1張及六合彩簽賭單8張等物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惠碧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傳真機及計算機各1臺、六合彩手冊1本、六合彩開獎對照表1張及六合彩簽賭單8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其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檢察官黃顗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書記官賴惠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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