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1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彣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006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
102年度簡字第16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蔡宗彣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劉平慧 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周佑倫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006號被告蔡宗彣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彣與劉平慧原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01年11月10日13時43分許,在高雄市鹽埕區大仁路「中正飯店1008室」內,因故發生爭執,蔡宗彣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拖鞋毆打劉平慧頭部後,再腳踢踹劉平慧大腿並抓傷劉平慧雙手,造成劉平慧受有頭部3×2公分瘀青、右上臂2×1公分瘀青、右手3×2公分瘀青、左大腿10×10分瘀青、左手7×5公分紅腫及左大腿9×6公分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劉平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彣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平慧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大東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檢察官蕭博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