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30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稱松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425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稱松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被害人施瀚濱業於民國101年9月6日更名為 施柏任 。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按刑法上不作為犯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之情形。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居於可防止之地位而不防止,其不防止之行為,即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為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之人,並受雇駕駛載運廢土之營業用半聯結車司機,其駕駛之車輛漏油,導致柏油路面留有油漬,容易致生往來車輛之危險,被告自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而竟未防止,其有過失甚明。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顯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本次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施柏任受有上述傷害,且傷勢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目前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認定差距過大,尚未能達成和解,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4425號被告洪稱松男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稱松係受僱載運廢土之營業用半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10月4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彰化縣彰化市○○○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東外環3.5公里處,車號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因故發生故障漏油,致大量油漬滴落並沾附於前開路段之柏油路面上,詎其竟未立即清理或作其他適當之處理,僅迴轉至對向車道路邊停放。 適施瀚濱 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行經該漏油污染處,因而滑倒,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外出血、顱骨骨折、右側視神經損傷等傷害(視力未嚴重減損至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施瀚濱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洪稱松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前│││中之供述│開營業用半聯結車發生漏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車子漏油的││││位置是在慢車道的右側,因此告││││訴人施瀚濱應該是自己沒有注意││││看才會去撞到安全島等語。經查││││:依卷附現場照片可見被告之車││││輛漏油污染車道之範圍顯已超過││││慢車道之一半,且告訴人機車之││││倒地位置係在安全島之左側,倘││││若告訴人係自行騎車撞擊安全島││││,其機車之倒地位置應會在安全││││島右側或前側,而非如卷附照片││││所示之安全島左側,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又被告既自承發││││現漏油後除將車輛開到對向空地││││,並未採取其他安全措施,則告││││訴人於行經上揭漏油污染處失控││││滑倒,並因而受有上揭傷害,與││││被告之行為應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應有過失。本件經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亦認為被告之││││行為為肇事原因,此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2│證人即告訴人施瀚濱在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之過失行為係本件車禍肇事│││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原因,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車│││一)、(二)、彰化縣警│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檢察官鄭安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書記官何孟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