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忠全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739號、93年度偵緝字第192號、第193號、第194號、第479號、94年度偵字第1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忠全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忠全與竊車集團成員即同案被告 黃明春 (通緝中)、 陳建霖呂壽福潘國同林福全王國代林振民陳詩貢許志煒黃春能林祥祐 (後4人下稱陳詩貢等4人) 李俊錡楊文雄楊文夏陳文昌邱貴香羅進玉張哲郎黃松碧陳榮建楊勝凱張嘉富賴文隆林裕傑 (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39號、97年度簡字第348號、98年度訴緝字第49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共組竊車集團,除走私贓車至大陸地區外,尚對原車主勒贖,或以事故車借屍還魂、AB車銷贓或賣給解體工廠方式圖利,其方式如下:
(一)由黃明春、呂壽福、陳建霖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等工具,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自小客車,得手後為避免為警查知竊盜犯行,乃以每副車牌(2面)新臺幣1萬元不等之代價,委託與渠等有犯意聯絡年籍不詳詹姓成年男子,以不詳方法偽造車牌,並將之懸掛在竊得之車輛上使用(如附表一編號3、11、12、17、19、20、34、35、36、37所示),竊得之部分車輛向被害人恐嚇取財(如附表一編號2、5、6、12、13、15、
16、19、24、25、27、28、30所示)。
(二)另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就所示之自小客車辦理過戶並偽造車牌。其中,被告楊忠全明知其並無購買車輛之真意,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被告楊忠全於民國92年9月26日前之某日,將其本人之身分證交予黃明春、陳建霖及其所屬之竊車集團,適有 古唐華 因車禍身亡,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亦因車禍撞毀,其妻 邱美蓮 遂委由其妹婿 鄭福進 全權處理該部事故車,鄭福進乃與順益汽車修護廠老闆 吳火鏡 接洽,吳火鏡遂介紹同業 許居詮 購買該部事故車,而陳建霖至 許居銓 之店內看車,獲悉許居銓已支付訂金欲購買該部事故車,乃與許居銓商議轉賣予同案被告陳建霖,陳建霖遂將被告楊忠全之身分證交由不知情之許居銓,於92年9月26日至 高雄 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下稱旗山監理站),填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據以申請將系爭車輛過戶至楊忠全名下,使不知情之監理機關承辦公務人員形式審查後,將此一不實之汽車過戶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車籍資料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完成過戶登記後,再由陳建霖等人於92年10月9日持有犯意聯絡之陳詩貢所提供之身份證件,委由亦有犯意聯絡之彰化監理站代辦業者林福全交由有犯意聯絡之 黃雅芬 填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據以申請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至同案被告陳詩貢名下。
(三)完成如附表二所示之過戶登記後,再由呂壽福、陳建霖、潘國同駛往陳文昌、邱貴香處,或駛往黃明春自92年6月30日起,以 賴德戊 名義向不知情之 林重松 所租用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倉庫或臺中市○○○路○段○○○號地下停車場等地藏放,其後再駛往高雄港,透過船務公司將贓車運往金門,交由王國代運往大陸地區銷贓圖利(附表一編號33、34、35、36、37),贓車車牌則丟棄在彰化縣○○鄉○○路○○號橋下水圳內。另黃明春、呂壽福、陳建霖向楊文雄、李俊錡及不詳之人購買事故車車籍資料後,再竊取同廠牌、車型、顏色之汽車,由呂壽福、陳建霖、潘國同駛往李俊錡所經營位於屏東縣美濃鎮吉洋里外六寮24號「群豐汽車修理廠」或楊文雄、楊文夏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鎮○○路○段OOO號「友聯汽車修理廠」變造車身、引擎號碼,以俗稱「借屍還魂」方式,將事故車車籍資料套用在所竊得之贓車,再交由林福全、黃雅芬負責辦理驗車、重新領牌後,交予楊文雄、楊文夏、張哲郎、陳榮建、楊勝凱使用,或經羅進玉牙 保仲介 交張嘉富、賴文隆、林裕傑等人收受使用。黃明春、呂壽福、陳建霖另竊取被害人車輛後,由陳建霖上網查詢無貸款、欠稅及違規之同型車(俗稱A車)資料,偽造同型車(A車)車牌,以俗稱「AB車」方式,將無欠稅車車籍資料套用在所竊得之贓車,交由陳文昌、邱貴香、李俊錡、黃松碧等人收受使用。
嗣於92年12月16日13時30分許,為警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218公里北向處攔檢查獲,並扣得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之贓車(附表一編號20)1部,且在該贓車上查扣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竊車工具1批(扳手2支、螺絲起子1支、電壓表1個、 賓士 啟動電門1組、賓士電門啟動電腦1個)及經變造「 陳志民 」之駕駛執照1張,呂壽福為免被警查知其通緝犯身分,竟行使其於92年9月間某日,在其友人陳志民家中竊得之汽車駕駛執照1張後,以換貼呂壽福照片方式,變造陳志民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供己使用,並冒用陳志民之名應訊,且分別基於接續犯意,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林分隊之警訊筆錄、權利告知單、通知單上,偽造「陳志民」署押,足生損害於陳志民及刑事偵查之正確性。嗣為警發覺有異,經比對指紋,始發現上開冒名應訊及偽造署押情事,經擴大追查,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貳、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起訴之範圍,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不受起訴書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法院審判之範圍應與起訴之範圍一致,即對於未經起訴之案件,固無從裁判,對於已經起訴之事實,則須全部加以裁判,方屬適法。是檢察官於起訴後,固得依法追加起訴或撤回起訴,但如僅於審判中為擴張或減縮對犯罪事實之陳述,僅屬對起訴犯罪事實之說明,不生追加或撤回起訴之效力,法院仍應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全部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乃起訴被告與黃明春等所屬竊車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共組竊車集團而為竊盜、恐嚇取財,並提供身分證辦理過戶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及偽造車牌等罪嫌,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一第74頁)雖僅就被告楊忠全部分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揆諸前揭說明,公訴人對於起訴書所載被告楊忠全之犯罪事實,既未有部分撤回之情形,是本院審理範圍自仍應以起訴書所載事實為範圍,不受起訴書及檢察官之論告範圍所限,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本案公訴人提出之證據,於起訴書內雖列舉同案被告呂壽福、陳建霖、潘國同、楊文雄、楊文夏、李俊錡、陳文昌、邱貴香、林振民、林祥祐、許志煒、陳詩貢、黃春能供承不諱,且有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魏清冬 等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以及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查獲物品扣案及相關資料等證據,但於本院審理時,公訴人則將提出之證據,限縮為同案被告呂壽福、陳建霖、林振民、陳詩貢等4人、黃雅芬與證人邱美蓮、鄭福進、吳火鏡、許居詮之證述,以及系爭車輛92年9月26日與同年10月9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死者古唐華)、古唐華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車輛自小客車撞毀照片等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14頁、卷二第75頁反面),亦即除此經公訴人限縮部分之證據外,其餘部分,公訴人即不再援引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茲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壽福、陳建霖、林振民、陳詩貢等4人及黃雅芬,渠等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於本案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另渠等與證人邱美蓮、鄭福進、吳火鏡及許居詮於司法警察調查時之陳述,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據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認為適當,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以下引用之書證,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故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參、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本件犯嫌,無非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壽福、陳建霖、林振民、陳詩貢等4人、黃雅芬與證人邱美蓮、鄭福進、吳火鏡、許居詮之證述、系爭車輛92年9月26日與同年10月9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死者古唐華)、古唐華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車輛自小客車撞毀照片;以及被告當時身在金門,且身分證係個人重要物品,並不輕易交付他人使用,設若被告並未交付他人,則他人如何據以辦理OO-OOOO號車號自小客車過戶事宜,況據證人陳建霖、呂壽福之證述,本件乃集團性之行為,而證人陳詩貢等4人及林振民等人亦均供述渠等確有提供身分證件充當人頭車主並分別過戶相關車輛至渠等名下等語屬實,被告身份證件既係由同案被告陳建霖交給證人許居銓持以辦理將本案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過戶予被告,被告辯稱不知情,顯難採信;再者,被告在93年6月後在大陸地區執行案件,則被告之身分證在92年間仍由其自行保管,證人黃雅芬、林福全均證稱買主之證件需為身分證之正本等語,證人即本件過戶承辦人之旗山監理站工務員 莊天裕 亦證稱審查本件過戶時,確係被告身分證正本無誤等語,是本件應為被告提供其身分證交由他人完成登記,且被告自承並無購買系爭車輛之意思,顯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楊忠全固承認卷附92年10月9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所附之原車主身分證明書影本,其上之身分證影本係其本人之身分證,惟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陳建霖、呂壽福等人,其於92年間尚不認識黃明春,亦未將身分證交黃明春、陳建霖等人等語。經查:
(一)古唐華因車禍身亡,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亦因車禍撞毀,其妻邱美蓮遂委由鄭福進全權處理該部事故車,鄭福進乃與順益汽車修護廠老闆吳火鏡接洽,吳火鏡遂介紹同業許居詮購買該部事故車,而同案被告陳建霖至許居銓之店內看車,獲悉許居銓已支付訂金欲購買該部事故車,乃與許居銓商議轉賣予伊,許居銓持陳建霖所交付之身分證,於92年9月26日至旗山監理站,填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據以申請將系爭車輛過戶至楊忠全名下等情,業據證人陳建霖、許居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93年度偵緝字第194號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反面、93年度偵字第2739號卷一【下稱偵卷】第36至41頁、第114至115頁、本院卷一第157至164頁),證人邱美蓮、鄭福進、吳火鏡於警詢時(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國三刑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卷】第425至429頁),以及證人莊天裕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2至74頁),並有系爭車輛92年9月26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死者:古唐華)及系爭車輛撞毀照片各1件附卷可考(見偵卷第44頁、警卷第440至442頁),且前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所填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0年3月12日至92年12月31日間之用戶為許居銓,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資料1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8頁),足徵許居銓於92年9月26日持陳建霖所交付之身分證至旗山監理站,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至被告楊忠全名下一情應堪認定。
(二)證人許居銓於92年9月26日持陳建霖所交付之身分證至旗山監理站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事宜等情,已如前述,惟辦理本次過戶當日,經辦人員並未將登記為新車主「楊忠全」之身分證加以影印留存,則該次辦理過戶所提出之身分證,是否確屬真正為被告楊忠全之身分證?已有可疑。又前開系爭車輛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雖載有新車主即被告楊忠全之姓名、年籍及身分證換發日期,證人莊天裕亦證稱辦理汽車過戶時,新車主需提出身分證正本,監理站會核對身分證上有無防偽浮水印,並紀錄身分證之換發日期,但無法確認換發日期的正確性,如果非新車主本人來辦理過戶,亦無法核對身分證照片與本人是否相符,且監理站不會留存新車主身分證影本,伊承辦本件系爭車輛過戶時亦是如此審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至74頁),足徵證人許居銓持陳建霖所提供之身分證辦理系爭車輛過戶時,監理站核對身分證真偽之方法,僅是由證人莊天裕目視該身分證上有無浮水印並抄錄其上之換發日期。然彼時尚是使用舊式身分證,而舊式身分證因防偽設計不足,導致偽變造身分證之情事層出不窮,且本案之共同被告呂壽福、黃明春、陳建霖等人之竊車集團,從其等能偽造車牌等情觀之,足見該集團內有成員具有偽變造證件之能力,是僅憑前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所記載之姓名、年籍及身分證換發日期,尚難認定當日辦理汽車過戶時所提出之新車主身分證確屬真正被告楊忠全之身分證。再者,證人許居銓證稱辦理本件過戶時,伊負責的是原車主古唐華之證件資料,新車主的證件資料係同案被告陳建霖負責處理,伊沒有去看新車主之身分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8至
15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霖復證稱黃明春將身分證交予伊,伊就拿去辦理過戶,伊不知道身分證之真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0至161頁),益徵本件辦理過戶之時,相關人員亦未確認持以辦理過戶之身分證確屬被告楊忠全所有。綜上,本件92年9月26日辦理過戶時提出之新車主身分證,是否即為被告之真正身分證,實有所疑。
(三)再且,被告辯稱其身分證係放置於皮夾中,並常隨皮夾一同擺放於家中,伊於92年9月間係與前妻共同生活,嗣於94間於大陸地區執行有期徒刑,其前妻遂於96年間要求離婚,並將身分證交予伊大姐、二姐等語,而被告楊忠全於93年6月18日被羈押於廈門第二看守所,於94年3月24日判決確定服刑,另於96年5月17日與戴彣育離婚等情,業據被告提出釋放證明書、戶籍謄本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7、98頁),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全然虛妄,則可推知除被告外,其他人亦可能經手被告之身分證,自難僅因被告身分資料填載於系爭車輛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遽認92年9月26日據以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之被告身分證係被告所提供,而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四)於92年10月9日,系爭車輛自被告名下過戶至同案被告陳詩貢名下時,所辦理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固附有原車主身分證明書,其上之身分證影本,固經被告自承為其身分證。然證人即代辦業者林福全證稱伊負責對外招攬代辦業務,如果沒有空去辦,就會交予同事黃雅芬去辦,辦理過戶需要有新、原車主之身分證正本,但原車主身分證如為影本,只要有公會(指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即可辦理過戶,92年10月9日系爭車輛過戶事宜,是伊對外招攬後,再交由黃雅芬辦理,伊不記得被告身分證影本是誰提供等語(本院卷二第33頁反面至第37頁);證人黃雅芬亦證稱辦理過戶時,新車主一定要提供身分證正本,原車主如果提供身分證影本,伊就會去找監理站外的公會開證明,即可辦理過戶,於92年10月9日被告名下之系爭車輛過戶至陳詩貢名下之業務,係經林福全招攬後,委託人將新、原車主之資料交予林福全,再轉交予伊承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4頁反面至第168頁)。證人林福全、黃雅芬上開證述互核一致,足見被告之身分證於92年10月9日辦理過戶當日,亦未出現於監理站,而係由同案被告陳建霖等人提供原車主即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則當日該所謂楊忠全之身分證影本,係憑何藍本加以影印而來?顯疑竇重重。況且現今社會生活中,為申請、登記等辦理之需,而提供自己身分證影本之情所在多有,身分證影本因而流出在外之情形亦非罕見;從而,自難僅憑92年10月9日過戶時出現被告之身分證影本,遽認被告有將其身分證提供予陳建霖及其所屬之竊車集團使用。
(五)被告固自承認識本件竊車集團之成員林振民、王國代,其關係分別為國中同學及同住於金門沙美之鄰居。而林振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將陳詩貢等4人之身分證提供予黃明春,作為本件汽車過戶人頭之用,伊與陳詩貢等4人為朋友關係,伊有向渠等告知前開過戶一事,而向渠等本人直接拿取身分證,再將身分證交給黃明春,伊與被告為國中同學,伊在提供人頭身分證予黃明春期間,並未與被告或其家人連絡,亦未提供被告身分證予黃明春等語(本院卷二第69頁反面至第71頁);其於歷次偵審中亦未提及將被告之身分證提供與黃明春之情事,其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且證人林振民與被告及陳詩貢等4人均為朋友,衡情並無需特別袒護被告之情事,其證述之可信性不低。再者,證人王國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呂壽福、黃明春及其所屬竊車集團共同竊車並利用人頭將車子轉運大陸,伊未曾聽過林福全、黃明春提過如何蒐集人頭之身分證,伊認識被告,但從未接觸過被告之身分證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第69頁);本件竊車集團其他成員即證人陳建霖、呂壽福及陳詩貢等4人於歷次偵審中,亦均未曾證述被告提出身分證予其等其所屬竊集團或有任何參與本件犯行之情事,渠等證述互核一致,而與被告辯稱未參與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等語相符,是自不能徒憑被告身分證資料填載於系爭車輛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影本附於原車主身分證明書,即遽認被告有提供其身分證予陳建霖及其所屬竊車集團而入人於罪,逕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況參諸本件竊車集團運車至金門之模式,係以金門人士陳詩貢等4人充當人頭,分別自原車主過戶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車輛後,即將該等車輛運抵金門,再由陳詩貢等4人分別前往碼頭領車等情,業經證人林振民於本院審理中、陳詩貢等4人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纂詳(見偵卷第96至97、10
3至105、121至123、130至132頁、94年度訴字第1039號卷第61至62頁、本院卷二第71至72頁),與本件被告楊忠全被訴充當人頭,而將系爭車輛自原車主古唐華過戶自被告楊忠全,再進而過戶予同案被告陳詩貢之情相較,二者大相逕庭,益徵被告楊忠全是否確有參與本件犯行之情甚是可疑。
(六)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有其餘加重竊盜、恐嚇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部分,業據被告堅決否認,且該竊車集團其他成員陳建霖、呂壽福、林振民及陳詩貢等4人於歷次偵審中,均未曾證述被告有任何參與加重竊盜等件之情事,已如前述,就此部分檢察官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被告有檢察官所起訴之其餘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前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銘壎
法官吳永梁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書記官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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