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9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哲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2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件案號:102年度簡字第6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潘哲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之,竟仍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上午6時15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15樓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隔火燒烤後,再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101年11月14日下午2時50分許,員警為了調查被告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另案提起公訴)而持搜索票前往其上開居所實施搜索,在屋內當場查獲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分別為1.15公克、1.73公克)、塑膠鏟子3支、吸食器1組、空夾鏈袋
5個等物。員警因而將被告逮捕並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採集其尿液送驗,且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潘哲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102年1月19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同年2月20日繫屬於本院,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印在卷可憑,惟被告嗣於同年3月27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最高法院78年度臺非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同理,不受理判決因屬無主刑之判決,且又非免刑判決,從刑自亦無所附麗,從而案內縱有扣案物品,亦不得於諭知不受理判決之同時併予宣告沒收。準此,本件既經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分別為1.15公克、1.73公克)、塑膠鏟子3支、吸食器1組、空夾鏈袋5個等物,自無從於本件判決中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蔡牧玨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賴易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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