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思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22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1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思賢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思賢曾有公共危險前科(不構成累犯),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2年1月1日0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上的薑母鴨店與友人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瑞隆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且控制力減弱,於同日1時30分,行至同路407巷口時,疏未注意撞傷由南往北穿越巷口之告訴人 邱素桔 ,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右小腿紅腫8X7公分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查獲。因認被告所為,乃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及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思賢所涉因飲酒後騎乘機車致注意力無法集中而肇事,致告訴人邱素桔受有傷害之部分,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2年3月19日調解簡要紀錄影本、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告訴人102年3月19日撤回告訴聲請狀影本各1份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另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蔡牧玨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賴易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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