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6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燕魁指定辯護人黃勃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6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燕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叁萬叁仟伍佰元沒收;扣案NOKIA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柒伍叁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鄭燕魁綽號「老大」,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2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98年9月30日易科罰金甫執行完畢。復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於100年5月25日另案經本院裁定羈押,於100年
7月20日交保釋放,該案件並於101年2月6日經本院以10
0年度訴字90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因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262號撤銷改判)。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附表所示之 莊振文 、何 雅瀞 、 廖垣彬 等之購毒者。嗣於101年6月20日上午6時5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號住處兼木材業處,為警搜索查獲鄭燕魁所有供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NOKI
A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有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另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非供聯絡販毒品所用)及販賣毒品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1.7533公克),暨鄭燕魁主動繳交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下同)3萬3500元扣案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警察執行通訊監察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既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而文書由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刑事訴訟法第39條定有明文。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該譯文原未記載製作日期及製作人所屬機關,與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式不符,惟此業經本院函命補正,經彰化縣警察局於101年9月18日以彰警刑字第1010064519號函補正上開程式之譯文(見本院卷第60-112頁),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上開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且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係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向本院聲請核發實施,有本院通訊監察書影本附於卷內可憑(見本院卷第126-129頁),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式,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書證之法定調查證據程式,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並同意使用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院復審酌檢察官所提出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等資料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又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經本院依據法定程序進行證據之調查,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燕魁於偵審中自白不諱(見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52-53頁、本院卷第122-123頁),核與證人莊振文於偵查中(見偵卷第67頁反面)、 何雅瀞 於偵查中(見偵卷第10
2頁反面、第103頁)、廖垣彬於偵查中(見偵卷第160頁反面)等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莊振文、何雅瀞、廖垣彬等3人以行動電話通話內容之譯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9-51頁、第77-79頁、第110-111頁及本院卷第60-112頁),復有被告所有供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有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另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非供聯絡販毒品所用)及販賣毒品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1.7533公克),暨被告主動繳交販賣毒品所得3萬3500元扣案等物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又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莊振文、何雅瀞、廖垣彬等3人之行為,均自各次販賣行為中賺取約施用1次甲基安非他命之量為代價,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2-53頁及第122-123頁),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屬甚明,且已獲得相當之利益,要無疑義。被告鄭燕魁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實明確,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鄭燕魁所為,就如附表所示之11次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基於販賣之目的,於各次行為中各別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本件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該次行為,為實現
牟利之犯罪目的,依吾人之生活經驗,其犯罪之實行,固以反覆、繼續為常態,然其販賣之時間、地點均不盡相同,難認係出於被告之一次犯罪決意;況此類異時、異地之販賣毒品行為,依社會通念,殊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再者,其多次販賣毒品,致該毒品氾濫,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犯罪結果,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難謂符合法律規範本質,更與刪除連續犯之修法意旨相違,自不得認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是被告所犯1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
102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98年9月30日易科罰金甫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至於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其刑)。
㈤第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
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其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全部犯罪(見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52-53頁、本院卷第122-12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具有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先加後減之,至於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減輕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㈥至於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雖係販賣予莊振文、何雅瀞、廖
垣彬等3人,販賣次數為11次,數量為1次1000元、1次1萬元,其餘則為2000元、2500元或4000元,其數量不可謂不少,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不可謂不輕,又每次販賣之利得均為施用1次毒品之量,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被告上揭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其法定刑最輕本刑已非「7年以上有期徒刑」,尚難謂有何情輕法重之情,自不應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辯護人稱與一般販賣毒品不相當,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顯非有據,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以營生,竟無視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
場,為圖個人之私益及施用毒品之便利,任意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證人莊振文、何雅瀞、廖垣彬,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程度甚鉅,其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金額,造成社會治安之危害,惡性非輕,惟於犯罪後深知悔悟,並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於檢察官認應量處有期徒刑10年,本院審酌上情,認尚嫌過高,併此說明。
㈧關於沒收部分: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
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見附表所示,合計為3萬3500元),業經被告於偵查時主動繳交並扣案(見101查扣251號偵查卷第
4頁扣押物品清單及收據、本院卷第33頁之扣押物品清單),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說明,併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NOKIA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內有含門號0000000000之
SIM卡1張)為被告鄭燕魁所有,且係供聯絡各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各該次犯行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於置於同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因非供聯絡販毒品所用,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第12
1頁反面),且無其他相關證據足以認定與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另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1.7533公
克),外觀為褐色結晶,檢出確含甲基安非他命,純度87.3%,純質淨重為1.5917公克,有行政部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10600177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且據被告表示係其於101年4月30日前所購買,並販賣予本案之購毒者及自己施用所剩餘(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應於本案各次犯行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陳德池法官李淑惠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販賣對│販賣時間│交易地點│販賣毒品之種類│所犯罪名及處罰│││象│││、次數及價格││├──┼───┼─────┼───────┼───────┼───────────┤│1│莊振文│101年5月8│彰化縣埔心鄉0│甲基安非他命,│鄭燕魁販賣第二級毒品,││││日9時8分、│0路00號被告住│1次,2,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12時51分許│處兼木材業處│。│月。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扣案NOKIA│││││││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九│││││││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柒伍叁叁公克)沒收│││││││銷燬之。│├──┼───┼─────┼───────┼───────┼───────────┤│2│莊振文│101年5月13│同上│甲基安非他命,│鄭燕魁販賣第二級毒品,││││日11時33分││1次,2,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56分許││。│月。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扣案NOKIA│││││││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九│││││││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柒伍叁叁公克)沒收│││││││銷燬之。│├──┼───┼─────┼───────┼───────┼───────────┤│3│莊振文│101年5月20│同上│甲基安非他命,│鄭燕魁販賣第二級毒品,││││日9時33分││1次,2,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許││。│月。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扣案NOKIA│││││││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九│││││││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柒伍叁叁公克)沒收│││││││銷燬之。│├──┼───┼─────┼───────┼───────┼───────────┤│4│莊振文│101年5月22│同上│甲基安非他命,│鄭燕魁販賣第二級毒品,││││日16時03分││1次,2,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17時01分││。│月。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04分許│││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扣案NOKIA│││││││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九│││││││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柒伍叁叁公克)沒收│││││││銷燬之。│├──┼───┼─────┼───────┼───────┼───────────┤│5│莊振文│101年5月30│同上│甲基安非他命,│鄭燕魁販賣第二級毒品,││││日10時32分││1次,2,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12時10分││。│月。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許│││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扣案NOKIA│││││││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九│││││││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柒伍叁叁公克)沒收│││││││銷燬之。│├──┼───┼─────┼───────┼───────┼───────────┤│6│何雅瀞│101年5月4│彰化縣永靖高級│甲基安非他命,│鄭燕魁販賣第二級毒品,││││日15時03分│工業職業學校旁│1次,1,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08分、37│之某便利商店│。│月。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分許│││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扣案NOKIA│││││││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九│││││││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柒伍叁叁公克)沒收│││││││銷燬之。│├──┼───┼─────┼───────┼───────┼───────────┤│7│何雅瀞│101年5月12│彰化縣永靖鄉何│甲基安非他命,│鄭燕魁販賣第二級毒品,││││日12時10分│雅瀞住處│1次,2,5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43分許││。│月。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扣案NO│││││││KIA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柒伍叁叁公克)│││││││沒收銷燬之。│├──┼───┼─────┼───────┼───────┼───────────┤│8│何雅瀞│101年6月3│彰化縣永靖鄉何│甲基安非他命,│鄭燕魁販賣第二級毒品,││││日16時51分│雅瀞住處│1次,2,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17時54分││。│月。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許│││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扣案NOKIA│││││││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九│││││││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柒伍叁叁公克)沒收│││││││銷燬之。│├──┼───┼─────┼───────┼───────┼───────────┤│9│廖垣彬│101年4月30│彰化縣埔心鄉00│甲基安非他命,│鄭燕魁販賣第二級毒品,││││日18時37分│0路00號被告住│1次,4,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44分、56│處附近│。│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分許│││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扣案NOKIA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九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柒伍叁叁│││││││公克)沒收銷燬之。││││││││├──┼───┼─────┼───────┼───────┼───────────┤│10│廖垣彬│101年5月13│彰化縣員 林鎮員 │甲基安非他命,│鄭燕魁販賣第二級毒品,││││日12時3分│鹿路金陵汽車旅│1次,4,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15時17分│館221號房內│。│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許│││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扣案NOKIA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九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柒伍叁叁│││││││公克)沒收銷燬之。││││││││├──┼───┼─────┼───────┼───────┼───────────┤│11│廖垣彬│101年6月19│彰化縣 田尾鄉公 │甲基安非他命,│鄭燕魁販賣第二級毒品,││││日21時30分│路花園內│1次,1萬元。│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許│││月。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扣案NOKIA│││││││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九│││││││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柒伍叁叁公克)沒收│││││││銷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