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簡抗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拋棄繼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簡抗字第221號再抗告人 胡翡紋
胡鈞共同代理人 鄭鈺璇 律師
徐宏昇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請求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家聲抗字第7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原裁定計算伊拋棄繼承有無逾期時,並未扣除在途期間,而有消極不適用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1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2條之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民法第1174條第1項所稱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之謂。此項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依同法第2項規定,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參照其立法理由,係因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最為確實易行,且因其有案可查,可杜絕倒填年月日、偽造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等情事。可知繼承人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因不具訟爭性,並非係向法院所為之一定訴訟行為,於計算拋棄繼承權之3個月法定期間,自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2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可言。原裁定本此見解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
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陳玉完法官蕭艿菁法官陳毓秀法官李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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