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9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陽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8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33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歐陽德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歐陽德因認 陳威文 長期將車輛停放於高雄市○○區○○○路○○○號其妻經營之美髮店前而影響出入,於民國106年4月30日18時20分,在南台橫路125號前,就此事與陳威文發生口角爭執。詎歐陽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加以毆打陳威文,致陳威文受有額頭挫傷合併血腫及頭暈疑腦震盪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歐陽德坦認不諱,核與陳威文、鄭雅心證述相符,且有診斷證明書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四、審酌被告未和平、理性處理紛爭,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確屬不該,惟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經濟、家庭(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安全帽,雖係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
五、又:
1、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惟被告前揭犯行已造成告訴人損害,審酌雙方所述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和解(詳106年8月23日本院筆錄),實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事項履行負擔(向被害人支付相當金額之損害賠償)。又附表所示金額,係為暫先稍補告訴人損害,及為免被告因本案執行,甚至若易科罰金,僅徒增國庫收入,無益告訴人求償及填補告訴人損害。並非謂告訴人之損害或得求償金額,必定為5萬元或僅為5萬元。至於確切之損害賠償金額,若有爭執,雙方當得另行協調或依法訴訟,不受前揭緩刑所附條件影響,併此敘明。
3、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規定。為此,被告若於緩刑期內,未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檢察官當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被告歐陽德應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給付被害人 陳威文新 ││臺幣伍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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