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5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照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照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094號、105年度簡字第10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671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取財,見他人路邊停放之機車,即率爾竊取,顯見其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係西元2006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已於被告竊得之1日內尋回並發還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實際之財產損害情形尚非嚴重,暨被告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竊得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被害人領回,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書記官安淑慧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327號被告洪照南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巷0號居高雄市○鎮區○○路○○○巷○○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照南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0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0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2案經同院以105年聲字第26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民國105年3月24日入監執行,106年1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5月4日21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先以自備鑰匙轉動 董雅筑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見無法轉動便徒手牽動前開機車竊取得手(嗣已發還董雅筑領回)。
二、案經董雅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照南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董雅筑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現場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照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檢察官林芝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