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二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過失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右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村○○○街往文化二路方向行駛,於下午四時許駕車行經文昌一街與文興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讓右方車先行,適被害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文興路往復興一路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同疏未減速慢行,二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乙○○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骨折併發腔室症候群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呂仲玉法官賴淑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維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