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5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八○號
聲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理人 黃金宦 相對人金揚電機企業有限公司
設兼法定代理人 謝燕君 住相對人甲○○住
忠峰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號六樓法定代理人 王茂森 住相對人國華機電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 王文忠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金揚電機企業有限公司、謝燕君、甲○○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貳佰零玖元。
相對人忠峰企業有限公司、金揚電機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零貳佰捌拾叁元。
相對人國華機電有限公司、金揚電機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壹佰柒拾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八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金揚電機企業有限公司、忠峰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五,相對人金揚電機企業有限公司、國華機電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相對人金揚電機企業有限公司、謝燕君、甲○○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送達郵費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五十元,業經本院退郵九十二元,故其中九十二元應予剔除,及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更正原判決,應無庸繳納裁判費,聲請人溢繳四十五元裁判費應予剔除,暨本件送達郵費應為二百三十八元外,餘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明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年九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黃文琪~F0~T40計算書:
┌───┬─────────┬────────────┬─────┐│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訴訟費用│貳拾萬貳仟柒佰貳拾壹元│││├─────────┼────────────┼─────┤││送達郵費│貳仟肆佰伍拾捌│││一├─────────┼────────────┼─────┤││聲請公示送達費用│肆拾伍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貳佰元││├───┴─────────┼────────────┼─────┤│本件程序費用│貳佰叁拾捌元││├─────────────┼────────────┼─────┤│總計│貳拾萬伍仟陸佰陸拾貳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