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九三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曾憲中律師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六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被訴於民國(下同)六十七年三月十日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之重傷未遂罪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未遂罪等罪,刑法強制罪及恐嚇罪之最重法定本刑分別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追訴權時效分別為十年及五年;刑法重傷未遂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為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二十年,至被告被訴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未遂罪部分,雖該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然被告此部分夥同共犯 任裕民 、 黃金發 三人結夥持刀強盜被害人 葉國輝 財物未遂之犯行,仍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論處,而該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二十年。而本件係於六十七年四月十九日開始偵查,並於同年五月十二日起訴繫屬本院,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因逃匿,經本院於六十七年六月十二日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其所犯上開恐嚇罪、強制罪、重傷未遂罪及加重強盜未遂罪,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分別為一年三月、二年六月及五年,職是,各至六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六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及七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止,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原因即視為消滅,分別自翌日即六十八年九月十二日、六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及七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起,時效均賡續進行,總合計算其追訴權之時效,分別至遲迄於七十三年六月十日為止,已逾五年、於七十九年九月十日為止已逾十年、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為止,已逾二十年,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吳麗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