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二號),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桃交簡字第六九四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受僱於至理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自桃園縣中壢市上三座屋三十九號對面之無名巷內向右後方倒車,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讓避,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後其他車輛之行向,貿然倒車,而與由 盧兆柏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後載 秦偉成 ,自該自小貨車右後方駛來,發生碰撞,秦偉成因此受有右側腓骨及脛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秦偉成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具狀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又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均有明文。本件既應諭知為不受理判決,已如前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潘進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