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四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二二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復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所涉犯過失傷害犯行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 蔡慶來 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經本院受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上午,乘坐由 賴福田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桃園市區方向行駛,於同日九時四十五分許,該小客車因遇前方路口紅燈而暫停於中山路五一七號前之內側車道等待時,甲○○原應注意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為拿取被車門夾住之公文夾,貿然開啟上開小客車右後車門,適有蔡慶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小客車右後方行駛而來,因此為向外開啟之車門撞擊倒地,致受有胸部鈍傷併左側第二肋骨骨折、頭部外傷、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蔡慶來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培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