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乙○○、丙○○為兄弟,被告(兼告訴人)甲○○與告訴人 楊美玉 (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夫妻,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晚間九時許,因甲○○將車停放於乙○○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住處前,致乙○○出入不便而心生不滿,竟拍打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該車汽車警報器作響,甲○○、楊美玉及其友人聞聲後下樓察看,並與乙○○於上址發生口角爭執,丙○○亦聞聲前來察看,丙○○、乙○○及甲○○三人隨即各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而出手互毆,致乙○○受有左手外傷(含指裂傷及伸指肌斷裂)、右手腕挫傷血腫;丙○○受有右臉挫傷、下腹部裂傷、左手姆指裂傷、左手腕裂傷;楊美玉受有左手撕裂傷、右前臂、右腿部瘀傷、陳舊性右側尺股骨折及甲○○受有頭部挫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乙○○、甲○○、楊美玉分別於本院調查時,聲請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潘進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