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破字第二一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正陽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因經營不善,無法繼續營業,經桃園縣政府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府建商字第○八九三五四一一五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復經鈞院以桃院祺民倫九十二年司字第八五號函准聲請人備查就任清算人,聲請人依公司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執行清算事務,在清算期內,債權人申報之債權計有營利事業所得稅六百十三萬三千零七十元、營業稅五百六十三萬九千四百四十二元、地價稅五萬六千九百五十二元、房屋稅二千零十三元、牌照稅一千一百五十三元、燃料稅一千五百零八元、違規罰鍰一千八百元,其金額已逾相對人公司之零資產,茲經相對人公司全體股東會決議同意宣告破產,但依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抗字第三二五號判例意旨,破產需有多數債權人為前提,然本件既僅有稅捐債權,究否應宣告破產,有聲請鈞院准駁之必要等語。
二、按破產之聲請,固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抗字第三二五號判例要旨可資參見。次按,稅賦及罰鍰均屬國家基於統治權之作用,對於人民課徵或裁罰之債權,依國家人格單一立論,縱積欠多數機關稅款及罰鍰,其債權人亦僅應視為一人。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鈞院前揭函、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北區國稅局桃縣四字第○九二○○一五○二二號函、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桃稅法字第○九二○○一六六○六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縣監理所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竹監桃字第○九二○○一二四五四號函、欠稅明細表、清算期前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明細表、清算期內債權人報明租稅債權明細表、清算期內債權人清冊、清算所得申報書收據聯、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股東會議決議錄、臨時股東會簽到簿、新聞紙等為憑,並經本院調閱九十二年度司字第八五號民事卷核實。惟本件相對人之國家債權機關雖有諸端,然其等債權均屬廣義之國家債權,故相對人公司之實質債權人祗有一人,揆之首開判例意旨及說明,本件聲請要與宣告破產之要件不合,從而,不應予准許。
三、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朱敏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