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五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四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由桃園往大湳方向行駛,於八時四十分行經廣福路與國豐街口時,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該路口之國豐街旁停等欲橫越廣福路,甲○○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乙○○,致其受有左腳掀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爰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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