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南往北之方向行駛,於同日六時三十分許,行經龍興路與龍崗路三段二八一巷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遂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撞及沿龍崗路三段二八一巷由西往東之方向行駛,由告訴人 游輝藤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右側車身,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頸椎挫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游輝藤告訴被告甲○○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經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吳麗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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