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40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韓奇峰
被 告 旺春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叁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
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陸仟叁佰零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張勝雄 於民國104年8月19日14時許駕駛
被告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1、金華街口,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碰撞原告承保
訴外人 張志明 所有並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受損害,經以新臺幣(下同)53,686元(含工
資33,150元、零件20,536元)修復,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完成
理賠,被告為張勝雄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對張勝
雄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68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
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
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
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
,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
,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
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
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
院87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收銀機統一發票、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卷第5-8頁)為證,並經本院職權
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卷第14-25頁)查核屬實,參以張勝雄
於案發時所駕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主確係被告之情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6年10月24日函暨附件
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卷第63-64頁)為憑,而被告既未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即應就本件交通事故所致系爭車輛損
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
事故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53,686元,固據提出估價單、收銀
機統一發票(卷第5-7頁)為證,惟系爭車輛係100年8月
出廠,有行車執照(卷第8頁)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包括工資17,150元、塗裝16,000元、零件20,536元,有估價
單為憑,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
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系爭
車輛自出廠日100年8月起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104年8
月19日止,已使用約4年1月,是該車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
為3,155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17,150元、塗裝
16,0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6,305元。
㈢綜上,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車輛修復費36,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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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元以下4捨5入)│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一│7,578│20,536×0.369=7,578│12,958│20,536-7,578=12,958│
├──┼───┼─────────────┼───┼──────────┤
│二│4,782│12,958×0.369=4,782│8,176│12,958-4,782=8,176│
├──┼───┼─────────────┼───┼──────────┤
│三│3,017│8,176×0.369=3,017│5,159│8,176-3,017=5,159│
├──┼───┼─────────────┼───┼──────────┤
│四│1,904│5,159×0.369=1,904│3,255│5,159-1,904=3,255│
├──┼───┼─────────────┼───┼──────────┤
│五│100│3,255×0.369×(1/12)=100│3,155│3,255-100=3,155│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