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33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376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許詣鑫
被   告  曹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2
日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捌仟玖佰伍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
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另自
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盛銀行,原名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
民國90年8月14日更名)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日盛銀行有
權請求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
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7%
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至93年6月28日止,信用卡共計消
費記帳34,760元(含本金28,956元、利息5,804元)未依約
清償。嗣日盛銀行於101年9月1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760元及其中28,956元自93年
6月29日起至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17%計算之利息,
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暨自9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
違約金。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信
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
書狀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
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
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52條
分別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
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
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
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
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
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
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
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
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自104年
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
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104年2
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
旨係以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民法迄未適時反應,
已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危害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
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本院自應本於職權援用,故原告請
求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其利率逾年息15%部分,不應
准許;另若被告須再行給付如約款所示之違約金,則原告將
得請求逾年息15%之利益,顯有規避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
項利率上限而有巧取利益之情形。是本院認原告請求違約金
過高,殊非公允,爰酌減至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1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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