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8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877號
原   告  許貴淑
被   告  王嘉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3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貳佰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
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55,869元。嗣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
程序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6,660元(見本院
卷第6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
,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6月4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自臺南市○區○○
路○○○號「YMCA地下停車場」向外車道由西向東駛出欲左轉
彎進入公園路時,本應注意車輛左轉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
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提早左轉致逆向斜穿道路駛入公園路由北向南方向之
對向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公園路外側車道由北向南駛至,因閃避不及而
發生撞擊(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
、嘴唇撕裂傷約2公分、多處牙齒斷裂、四肢多處擦挫傷之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89,760
元(包含已支出醫療費用1,760元及預估支出醫療費用88,00
0元)、看護費用60,000元、機車損失56,100元、工作損失
10,8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計316,660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6,660元。
三、被告就原告主張其有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以及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760元、機車
維修費用56,100元等情均不爭執,惟抗辯:原告臉書上有前
往小琉球遊玩之照片,可證原告並無1個月無法工作之情形
,且原告精神上並未受到痛苦。另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當時
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5年6月4日16時30分許系爭小客車,自臺南市○
區○○路○○○號「YMCA地下停車場」向外車道由西向東駛
出欲左轉彎進入公園路時,提早左轉致逆向斜穿道路駛入
公園路由北向南方向之對向車道,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
公園路外側車道由北向南駛至,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撞擊,
致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⒉系爭小客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裝設有行車紀錄器,所
錄之畫面如本院卷第38至39頁勘驗筆錄所載。
⒊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1,760元。
⒋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從事美語助教及櫃檯工作,
月薪為11,880元,時薪120元,每日工作為4.5小時,每週
工作週一至週五,週休2日。
⒌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出廠年份為97年9月份出廠,因系爭
交通事故毀損,所需之機車維修費用為56,100元(全屬零
件費用)。
⒍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並未申請強制責任保險之理賠金。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尚須支出必要之牙
齒治療費用88,000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是否需人看護?若然,其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用若干?
⒊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機車之毀損,所受損害額為
何?
⒋原告是否因系爭交通事故致無法工作?若然,其得請求被
告賠償無法工作損失之金額為何?
⒌原告是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若可,金額以若干為宜?
⒍原告是否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超速之與有過失?若有
,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
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系爭交
通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在卷可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刑
偵字第1050901299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0頁),並無不能注意
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左轉彎時,占用來車道搶先
左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提早左轉致逆向斜穿道路駛
入公園路由北向南方向之對向車道,因而肇事,其有過失甚
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自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1,760元,並
尚有後續醫療費用88,000元需支出等情,業據其提出全球
牙醫診所治療計畫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收據2紙、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收據1紙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4至8頁),
被告就其中已支出醫療費用1,760元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⒊),惟抗辯後續醫療費用金額過高云云。經本院函詢
成大醫院關於原告牙齒斷裂之情形,成大醫院函覆:原告
於105年6月4日因上額左側、右側正中門牙牙冠斷裂、半
脫位,上顎右側側門牙牙冠斷裂、側方脫位,上顎右側犬
齒齒震盪,上顎右側第一小臼齒牙冠斷裂、齒震盪至成大
醫院急診就診,且於105年6月15日於門診追蹤,建議後續
宜持續追蹤治療等語,有成大醫院106年10月13日成附醫
急診字第1060019018號函暨診療資料摘要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45至46頁);另原告提出之愛情牙醫診所診斷證
明書記載:日後建議須於右上第一正中門齒、側門齒、第
一小臼齒及左上第一正中門齒共四顆假牙贋復,以恢復正
常咬合,費用共8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依上
開醫療院所回函,可知原告確因系爭交通事故造成牙齒斷
裂,且後續仍有持續治療之必要,堪認原告主張其後續尚
需支出必要之牙齒醫療費用88,000元等語,核屬可採。被
告雖抗辯一般牙醫金額不會如此高昂云云,但其亦自承無
證據可提出證明前揭辯詞(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第67頁
),難認其抗辯為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費
用共計89,760元,為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需人看護30日,以看
護費用每日2,000元計算,需支出看護費用60,000元等語
,原告固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然原
告自承其尚未支出該估價單所載之看護費用60,000元(見
本院卷第37頁背面),且經本院函詢成大醫院,依原告所
受傷勢,是否需專人看護,成大醫院函覆:急診受傷部分
依病歷記載,未見需專人看護之證據,牙齒受傷無須看護
等語,有前引成大醫院106年10月13日回函附卷可佐,足
認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並無專人看護之必要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⒊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從事美語助教及櫃檯
工作,需接待家長、小朋友,月薪為11,880元,時薪120
元,每日工作為4.5小時,每週工作週一至週五,週休二
日,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嘴巴無法完整打開,講話
很不清楚,無法工作期間為105年6月4日到105年6月30日
,期間工作日數為20日,共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0,800元
等語;被告就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所從事之職業及
薪水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⒋),惟抗辯系爭傷害未致原
告不能執行工作,且在受傷期間有出去玩等語。經本院函
詢成大醫院系爭傷害是否致原告無法工作,成大醫院函覆
:牙齒斷裂可能影響發音等語,有前引成大醫院106年10
月13日回函附卷可佐。而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係
從事美語助教及櫃檯工作,該工作之內容係直接面對客戶
、學員,並著重與人交談、溝通或協助美語教學等方面之
工作,倘發音有所影響,衡情將導致原告難以順利執行其
工作內容,而原告除牙齒斷裂以外,尚受有頭部外傷、嘴
唇撕裂傷約2公分、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參以原告提
出薪資證明書載明原告自105年6月4日起至105年6月30日
止請假(見本院卷第24頁),則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
害後,於上開期間需休養而無法工作等語,尚屬合理。至
被告雖提出原告臉書翻拍照片,辯稱原告在受傷期間有出
去玩,並無1個月內無法工作之情形等語,然被告所提出
臉書翻拍照片中,日期標日為105年10月30日、105年11月
5日至105年11月6日、105年12月21日,均已與系爭交通事
故相距4個月以上,無法證明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
至105年6月30日止之期間已得從事原本之工作,另依其提
出105年6月25、26日之照片,雖可認原告於該二日有前往
小琉球旅行,然上班工作需付出勞力心力,與一般出外旅
行之情形尚屬有異,不因原告曾於上開期日出外旅行,即
認其於上開期間即可勝任工作,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尚難
採認。又查105年6月4日為補上班日,而原告工作每週週
休二日,時薪120元,每日工作為4.5小時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原告於上開期間原本之工作日數應為20日,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失10,800元【計算式:120
元/時×4.5小時×20日=10,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⒋機車損失部分:
系爭交通事故造成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因此支出維修費用
56,100元,均為零件費用,業據其提出估價單2紙為證(
見附民卷第2至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⒌)。然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可知,其請求之維修費用,均係
以新零件更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上開維修費用作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
合理。又系爭機車係00年9月出廠,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時
即105年6月4日止,固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之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
年),惟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
件應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已無殘
餘價值,故本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
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
,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
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
、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
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
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規定,認採用「平均法
」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零件之殘餘
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
應屬合理,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需支出之零件費
為56,10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
為14,025元【計算式:56,100÷(3+1)=14,025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因損壞所支出之維修費
用,於14,02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
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
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原告因系爭交
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原告因系爭傷勢治療3次,又前往
牙醫醫院看診2次,而原告因系爭傷勢後續需進行假牙贋
復,以恢復正常咬合功能,有愛情牙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足見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
有傷害,其身心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被告以原告於
系爭事故發生後曾出外遊玩,即辯稱原告並未受有精神上
痛苦,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云云,尚非可採;並兼衡原告
陳明 其大學肄業,現為超商店員,每月薪資為21,009元;
被告則自述其高職肄業,從事快炒店,每月收入約24,000
元至25,000元(見本院卷第20頁),以及兩造於104至105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
況暨兩造身份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
神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⒍綜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194,585元【計算式:89,
760元(醫療費用)+14,025元(機車損失)+10,800元
(工作損失)+80,000元(精神慰撫金)=194,585元】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原告為機車駕
駛人,騎乘系爭機車時自應遵循上開規定而為注意,又系爭
交通事故現場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原告應能遵
守上開規定。而經本院勘驗系爭自小客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
生時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自顯示時
間「00:02:26」時,車頭約在外側車道北側邊緣處,自「
00:02:40」起,即繼續往左前方行駛,於「00:02:43」
時,系爭自小客車車身已在公園路由北往南之外側車道上,
車頭朝向東北方,並接近內外側車中間之分隔白色虛線,而
系爭機車則自畫面左側出現,行駛於公園路由北往南之內外
側車道之分隔白色虛線上。系爭自小客車既然在系爭機車前
方有繼續往左前方行駛之情形,則原告如有確實注意車前狀
況,當可發現行徑中之被告,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
免碰撞之發生,然依勘驗結果顯示,顯示時間「00:02:44
」時,系爭機車雖有為了閃避系爭自小客車而往內側車道偏
行之情形,然仍閃避不及,而與系爭自小客車右前車頭發生
碰撞(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參以原告對於其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等情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6頁),堪認
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茲審酌原告及被告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原告
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36,210元【計算式:194,585元
×70%=136,2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被告另辯稱原告
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66
頁),被告就此部分自承無法提出證明(見本院卷第66頁)
,被告上揭抗辯,尚難憑採,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36,2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余玟慧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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