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6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673號原告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陸仟叁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叁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雙方當事人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因本約定涉訴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5年10月1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所生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18%計算之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請求按未清償本金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並以連續3期為上限。詎被告自85年10月15日發卡日起至96年6月27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書記官王月伶